(2016)内0602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丽君、张军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君,张军,范志强,张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76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丽君,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军,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范志强,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飞云,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丽君、张军、范志强、张飞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丽君、张军、范志强、张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的犯罪事实: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峰煤炭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毒品丁丙诺啡5片。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泰电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毒品丁丙诺啡5片。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军处扣押毒品丁丙诺啡疑似物1粒。经鉴定,检出丁丙诺啡成分。被告人范志强的犯罪事实:1、2016年年初,被告人范志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效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志强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许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被告人孙丽君的犯罪事实: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丽君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丽君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孙丽君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到衣服内通过面包车送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机井队旧址十字路口附近,由张飞云自行取走。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丽君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孙丽君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到化妆盒内通过面包车送到鄂尔多斯市天骄大酒店附近,由张飞云自行取走。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丽君住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袋。经鉴定,净重7.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飞云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飞云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孙丽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飞云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鉴定,净重0.2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依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丽君、张军、范志强、张飞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丽君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军、范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丽君辩称自己每次贩卖给被告人张飞云的毒品不足一克,被告人张飞云亦辩称被告人孙丽君每次贩卖给自己的毒品不足一克,二被告人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丽君的犯罪事实:(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丽君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不足一克);(2)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丽君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5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不足一克),并将毒品藏到衣服内通过面包车送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由张飞云自行取走。后被告人张飞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400元,赊欠毒资100元。(3)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丽君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5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不足一克),并将毒品藏到化妆盒内通过面包车送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由张飞云自行取走。后被告人张飞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200元,赊欠毒资300元。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丽君处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10袋,净重7.036克。另查明,被告人孙丽君系吸毒人员。2、被告人张军的犯罪事实:(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峰煤炭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毒品丁丙诺啡5片,许某赊欠了上述毒资。(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蒙泰电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某贩卖毒品丁丙诺啡5片。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军处查扣毒品丁丙诺啡疑似物1粒,净重0.071克。另查明,2016年6月3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张军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军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范志强的犯罪事实:(1)2016年年初,被告人范志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和效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2)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志强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加油站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许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克。4、被告人张飞云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飞云在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孙丽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6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飞云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208克。另查明,2016年6月3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张飞云抓获后,张飞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丽君、范志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军处扣押毒品丁丙诺啡疑似物1粒、注射液3瓶;从被告人孙丽君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包、吸毒工具1套;从被告人张飞云处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上述扣押毒品疑似物上交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鉴定意见(1)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公司鉴(毒检)字【2016】6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孙丽君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7.036克;从被告人张军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丁丙诺啡成分,净重为0.071克;从被告人张飞云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208克(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孙丽君、范志强为吸毒人员。3.书证(1)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丽君、张军、范志强、张飞云均系成年人,符合本罪主体构成要件。(2)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胜区购物中心附近将被告人张飞云抓获;同日,在东胜区佳泰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张军抓获;同日,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被告人张飞云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范志强从住所引出,并随公安民警一同前往,在东胜区和效大酒店楼下将被告人范志强抓获;同日,被告人张飞云随公安民警前往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指认了被告人孙丽君的住所,后民警在该地点将被告人孙丽君抓获。(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军,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在东胜区祥和小区的一平房内,其向张军购买了5片毒品丁丙诺啡,并赊欠毒资150元;2016年4月份左右,在东胜区国电东面的停车场,其再次向张军购买毒品丁丙诺啡5片,并支付100元,赊欠毒资50元;2016年6月2日22时许,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一加油站附近,其与张飞云以1000元钱向一名山西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东胜区金峰煤炭附近的移民区一南房内,其以150元的价格向许某贩卖毒品丁丙诺啡5片,许某赊欠上述毒资;5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东胜区蒙泰电厂附近的停车场,其以150元的价格向许某贩卖毒品丁丙诺啡5片,许某支付毒资100元,赊欠50元。(2)被告人孙丽君的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讯问同步录像,证实2016年3月份,其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以5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不足一克);同年4月份,张飞云通过电话联系向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克,后其将不足一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了一件衣服的口袋里,通过一名路过的司机送到东胜区,张飞云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用微信给其转了400元,赊欠毒资100元;同年5月份,张飞云通过电话联系向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克,后其将不到一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到了一个化妆品盒子里,通过一名路过的司机送到东胜区,过了几天张飞云用微信红包给其转了200元,赊欠毒资300元。2015年11月份,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其以6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一克;2016年1月份,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其以6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一克;其称还有两次向张飞云购买毒品的具体交易情况记不清了。(3)被告人范志强的供述,证实2016年年初,在东胜区和效大酒店附近,其以3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6年5月底的时候,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其以1000元的价格向张飞云及一名男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一克。(4)被告人张飞云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6年初,在东胜区和效大酒店附近,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范志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2016年5月底,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的一加油站附近,其与许某一起以1000元的价格向范志强购买毒品海洛因约一克。2016年6月3日,其带领公安民警前往和效大酒店附近,打电话谎称要与范志强购买毒品,公安民警将范志强抓获。2016年3月份,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其以500元的价格向孙丽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足一克;2016年4月份,其通过电话联系向孙丽君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克,后孙丽君通过一名司机将藏匿在一件衣服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准格尔召镇送至东胜区,其收到的甲基苯丙胺不足一克,后其通过微信给孙丽君转账毒资400元,赊欠100元;2016年5月份,其打电话联系向孙丽君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克,后孙丽君通过一名司机将藏匿在一化妆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准格尔召镇送至东胜区,其收到的甲基苯丙胺不足一克,后其通过微信给孙丽君转账毒资200元,赊欠300元。2016年3月份,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其以500元的价格向孙丽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一克。6、被告人孙丽君微信转账记录,证实经被告人孙丽君当庭辨认,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张飞云分两次给其转账毒资4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飞云给其转账毒资2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从被告人孙丽君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036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被告人张军向他人贩卖毒品丁丙诺啡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张军处查获的毒品丁丙诺啡1片(净重0.071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被告人范志强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海洛因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飞云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张飞云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08克应计入其贩卖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飞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丽君、范志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丽君、张军、范志强、张飞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丽君系有系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故对其被查获部分的毒品在评价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丽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范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飞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孙丽君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被告人张军违法所得一百元、被告人范志强违法所得一千三百元、被告人张飞云违法所得五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李卓阳代理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