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汤汉涛、崔丽萍与赵建忠、涂映平、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汉涛,崔丽萍,赵建忠,涂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11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汤汉涛,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执行人崔丽萍,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建忠,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涂映平,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汤汉涛、崔丽萍诉被告赵建忠、涂映平、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赵建忠、涂映平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汤汉涛、崔丽萍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赵建忠、涂映平协助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过户违约金(按照每日2,350元的标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28,3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建忠、涂映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至期,二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将二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强制过户至二申请执行人名下。本院经查阅相关执行案卷,并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二申请执行人依照生效判决规定已另案支付二被执行人剩余房款2,000,000元,且该款已用于向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偿上述房屋的抵押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除此,二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其余执行标的(违约金等)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赵建忠、涂映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除上述房屋已被本院强制过户外,本院查找不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其余执行标的(违约金等)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汤汉涛、崔丽萍与被执行人赵建忠、涂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范明火执行员 包 炜��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