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153号原告(被告):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拉晓英,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拉晓英、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福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和理由:康福德高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王某某的休息由其自行安排,因此王某某在交车后其休假权已充分保障,不应再给予其补充。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康福德高公司不应再支付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某某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即使需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应以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王某某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康福德高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仲裁时效之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且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工资总额计算。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福德高公司依法支付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50元;2、诉讼费由康福德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在1976年12月1日至2001年6月在成都长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市糖果糕点公司)工作,2009年10月至12月在成都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王某某自2011年6月3日入职康福德高公司处,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康福德高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出租汽车营运合同,合同2016年4月30日到期。王某某月平均工资4790元,其中基本工资通过建设银行领取。2016年4月30日康福德高公司通知王某某交车下线,不再安排王某某工作,与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停缴王某某社会保险,停发王某某工资,王某某不服仲裁结果第二项,认为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康福德高公司辩称,康福德高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30日已经向王某某发放了续签通知,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督促其回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因王某某自身原因迟迟不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故康福德高公司有意与王某某续签合同,但王某某不愿与被告签订,故康福德高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岗位为租车驾驶员,月工资850元,采取承包经营方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另王某某与康福德高公司签订了《出租车营运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11年6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康福德高公司未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在王某某等同批次入职康福德高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到期前,康福德高公司以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出租车司机回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王某某拒绝与康福德高公司续签,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6年7月25日,王某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康福德高公司支付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50元,年休假工资8368.74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康福德高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年休假工资8638.7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康福德高公司、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双方均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康福德高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王某某的工资构成除前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850元外,实际还有奖金、营运定额外的收入。因王某某在与康福德高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前已在其他单位长期工作,将其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工龄与在康福德高公司工作的工龄累计后,2015年和2016年王某某每年可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庭审中,康福德高公司向本院明确:康福德高公司向王某某等出租车司机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出租车营运合同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复、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公证书、社保缴费记录、成都市糖果糕点公司关于解除王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二、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关于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指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时制的不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关于工作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的规定,并非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无需执行年休假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职工在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即可享受年休假,该规定同样未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职工享受年休假的权利排除,故即使康福德高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康福德高公司也应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或支付王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现因康福德高公司未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故康福德高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康福德高公司、王某某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王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按照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90元/月为基数计算王某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更为适当,王某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8368.7元(4790元÷21.75天×19天×200%)。二、关于康福德高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本案系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康福德高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康福德高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康福德高公司已以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王某某在内的出租车司机续签劳动合同。在康福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前述事实的情形下,王某某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康福德高公司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其向康福德高公司表达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后,康福德高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否则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因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前述事实,王某某也并未主张康福德高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加之康福德高公司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系分批次到期,在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之时,仍有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驾驶员在履行原劳动合同,康福德高公司如以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显然违背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律,故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王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其未收到康福德高公司发出的任何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就王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评议如下:其一,康福德高公司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书》中载明的电话号码发出的短信,康福德高公司已尽了通知义务;其二,康福德高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分批次到期,康福德高公司向驾驶员发出的通知具有集中性、统一性的特点,即使王某某未查看短信,或因为技术原因王某某未收到短信,王某某也理应从其他驾驶员处得知康福德高公司在集中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其三,王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在接到康福德高公司通知后办理了交车下线手续,王某某自认的该项事实足以佐证康福德高公司与王某某已对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有效沟通。综上,“康福德高公司已向王某某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王某某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康福德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68.7元;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康福德高公司诉王某某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康福德高公司负担;王某某诉康福德高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