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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邢立军、郭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邢立杰,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王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立军,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付生,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坤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火车站广场南。法定代表人:邢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平,邯郸市邯山区渚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立杰,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住所地:邯郸市邱县南环路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邢立杰,该厂厂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臣玉,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上诉人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邢立杰、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与被上诉人王臣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03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邢立杰、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上诉请求:一、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冀0403民初378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并依法改判。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王臣玉所诉借款数额不是事实,王臣玉是把150万元转给了隆坤公司会计王世超个人账户。公司又通过会计王世超向王臣玉转款80万元,这就说明上诉人隆坤公司不欠王臣玉150万元,而是7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邢立军是隆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和欠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借款人为隆坤公司,与邢立军个人无关。三、郭付生不应为被告,因为郭付生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王臣玉以前为隆坤公司的法律顾问,所有协议、借据都是王臣玉所制作,郭付生是公司的员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是王臣玉叫这样写的,郭付生没有花此借款一分钱。四、上诉人冶金机械厂不应是被告,借款发生时邢立杰不知情,2015年12月18日是王臣玉去邢立杰工厂说家庭有矛盾,要求上诉人冶金机械厂出具一保函,应付王臣玉的家庭矛盾。上诉人冶金机械厂这才给王臣玉出具一个形式上的保函,王臣玉取得保函使用欺骗手段,该协议不能生效。五、上诉人邢立杰不应是被告,因为上诉人邢立杰是冶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邢立杰在担保函上签字是公司职务行为。王臣玉辩称:一、上诉人欠答辩人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6年02月03日已归还利息80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借款之后陆续归还利息累计80万元,上诉人主张归还的800,000元是本金与约定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不欠答辩人1,500,000元本金,而是700,000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邢立军、郭付生都是本案借款人,共同承担归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是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合法有效,应该支持。三、冶金机械厂和邢立杰自愿签署《担保承诺书》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应该承担1,5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清偿的连带责任。邢立杰是邢立军的弟弟,郭付生是邢立军、邢立杰的妹夫,邢立军、邢立杰都是做大企业的大老板,经济实力互相了解,都知道担保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我不可能欺骗邢立杰。另外,邢立杰为亲哥哥和妹夫担保还款,情理所在,不应质疑。王臣玉一审向法院请求:1、判令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邢立杰、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连带清偿给付王臣玉借款本金150万元,给付王臣玉自2014年11月11日起欠付的至立案时的利息67.5万元及以后的按每月2%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邢立杰、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隆坤公司、邢立军、郭付生共同向王臣玉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王臣玉、乙方(借款人):隆坤公司、邢立军、郭付生,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自愿借给乙方款用于生产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款人民币壹百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为半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起算日以甲方向乙方指定的账号转款凭据日为准;二、甲方借给乙方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乙方借款100万月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利息2万元,乙方在使用甲方借款满一个月后的三天以内将应付甲方的利息付到甲方的指定账号;三、本协议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的个人和单位都是本协议的借款人,全体借款人连带承担乙方归还甲方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同日,王臣玉通过李利敏的账户向郭付生账户转款1,000,000元。后,上述四方又于2012年7月2日将该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月1日,其余不变。2013年11月29日,隆坤公司、邢立军、郭付生共同向原告王臣玉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王臣玉、乙方(借款人):隆坤公司、邢立军、郭付生,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自愿借给乙方款用于生产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款人民币壹百伍拾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柒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起算日以甲方向乙方指定的账号转款日为准;二、甲方借给乙方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乙方借款150万月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利息3万元,乙方在使用甲方借款满一个月后的三天以内将应付甲方的利息付到甲方的指定账号;三、本协议乙方(借款人)处签字或盖章的个人和单位都是本协议的借款人,全体借款人连带承担乙方归还甲方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同日,王臣玉向被告方指定账户(王世超)转款500,000元。被告邢立军、郭付生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王臣玉出具欠款确认书;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内容为:“1、在2015年10月底前争取还人民币贰拾万元至伍拾万元人民币(20万元-50万元)。2、在2015年11月争取还人民币伍拾万元人民币。3、到2015年12月份争取还清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本人以上承诺。邢立军。承诺人:郭付生。”另查明,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隆坤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3个月×20,000元=460,000元,被告方应支付1,000,000元×2%×23个月=460,000元,故该期间段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被告隆坤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340,000元,被告方应支付1,500,000元×2%×26个月=780,000元,故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利息为780,000元-340,000元=440,000元。再查明,被告冶金机械厂和被告邢立杰于2015年12月1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对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邢立军、郭付生共同借王臣玉的15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清偿,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承诺签署之日起两年。”一审法院认为:隆坤公司、邢立军、郭付生作为借款人多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且邢立军、郭付生于借款发生后又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和分期还款承诺,王臣玉也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作证,故能够认定隆坤公司、邢立军、郭付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邢立军、郭付生提交的隆坤公司的证明和收支明细并不能推翻其已经向原告作出的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其所借款项均是用于隆坤公司的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邢立军和郭付生的辩称不能成立。冶金机械厂和邢立杰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邢立杰应该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后果,其辩称为职务行为亦不能成立,故被告冶金机械厂和被告邢立军应对被告隆坤公司、邢立军和郭付生与原告王臣玉之间的民间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臣玉和隆坤公司、邢立军和郭付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隆坤公司、邢立军和郭付生应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隆坤公司、邢立军和郭付生应该共同向王臣玉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456,000元和自2016年2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冶金机械厂和被告邢立杰对被告隆坤公司、邢立军和郭付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臣玉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40,000元和自2016年2月3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被告邢立杰对被告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被告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郭付生提交新证据如下:1、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王臣玉借款与郭付生没有任何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时间:2017年3月18日。欲证明郭付生不是本案借款人。2、赵南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王臣玉借款纠纷与郭付生没有任何关系。此款完全用于公司的生产有收支明细为证,特此证明:赵南,2016年12月26号。欲证明郭付生不是本案借款人。3、王世超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欲证明隆坤公司还王臣玉800,000元是归还的本金。王臣玉质证意见:1、借款协议约定在乙方位置签字的个人和单位都是本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郭付生在借款协议乙方位置签字,且在以后的欠款确认书上签字,都表明了郭付生是借款人。证据一与借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不符,缺乏真实性。证据二仅说明借款的用途,但不能否认郭付生是借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2、借款协议有约定利息,和还利息时间,证据三显示归还的800,000元都是上诉人归还的利息。个人明细对账单上还我800,000元部分的摘要上大部分都注明了是利息,与证明目的相反,说明了归还的800,000元是利息。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否为1500000元;二、邢立军、郭付生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三、邢立杰、冶金机械厂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上诉借款,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王臣玉已向上诉人履行了1500000元出借义务,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息为2分,按照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诉人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偿还本金。本案中上诉人偿还的800000元尚不足应付利息。故上诉人称其偿还的800000元为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隆坤公司、邢立军、郭付生向王臣玉借款,其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1月29日签订签订有两份借款协议,且借款协议均明确约定隆坤公司、邢立军、郭付生都是借款人,有借款协议、王臣玉出具的欠款确认书、分期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邢立军、郭付生与隆坤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故邢立军、郭付生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由不能成立。(三)关于邢立杰、冶金机械厂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冶金机械厂和邢立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向王臣玉出具有担保承诺书,该担保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对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邢立军、郭付生共同借王臣玉的15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清偿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承诺签署之日起两年。”担保承诺书约定明确,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邢立杰称,王臣玉采用欺骗手段获得担保承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邢立杰、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邢立军、郭付生、河北隆坤环保机械有限公司、邢立杰、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