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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唐兴元与高志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元,高志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039号原告:唐兴元,男,195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高志远,男,198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唐兴元与被告高志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元、被告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钢结构工程款6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得知被告欲建一栋钢结构二层楼,要求原告为被告预算总造价。原告为被告报价74500元,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即付定金1000元。依据协议,被告分两笔给付原告购买材料预付款66000元。在焊接楼梯时,被告向原告询问楼梯需要多少钱,原告告知需一千二、三百元,后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焊接楼梯。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下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200元,并按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6200元。��告高志远辩称:原告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我所做工程总造价为74500元,我曾经给付原告67000元;原告换的瓦与我们当时协商的厚度不符,盖房子时总价款中包括楼梯,但楼梯是我自己弄得,应该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说扣除1300元,我没有同意;房子的前后沿也应该由原告弄,但是他没有给我弄;我实际上计算是欠原告5000多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二层钢结构框架和单板瓦换复合瓦工程,双方约定总造价为74500元,工程包含一、二楼之间楼梯,另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三日内一次结清,逾期一天须支付1%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7000元。因原告自己建造了一、二楼之间的楼梯,故被告未予建造。原告未结清剩余工程款。上述事实,���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框架等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宜。对原告未建造楼梯的造价,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被告在向原告询问楼梯造价时,原告回复需一千二到一千三百元,被告未明确反驳,本院对原告所述楼梯造价13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远给付原告唐兴元工程款6200元及违约金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唐兴元负担19元,由被告高志远负担36元,被告高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宝存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宏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