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喜增与常国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增,常国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50号原告:宋喜增,男,1963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国强,男,1981年6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宋喜增与被告常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常国强偿还原告宋喜增案件执行款79315.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1日,被告常国强向秦文玉借款200000元,原告宋喜增作为担保人。秦文玉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原告宋喜增和被告常国强,2014年7月15日,秦文玉和宋喜增、常国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常国强偿还秦文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宋喜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8日,林州市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宋喜增案件款79315.5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常国强催要该款,被告常国强至今未付。被告常国强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常国强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强制执行扣划手续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被告常国强向秦文玉借款200000元,原告宋喜增作为担保人。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秦文玉诉常国强、宋喜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15日,秦文玉、常国强、宋喜增达成调解协议:一、常国强于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秦文玉1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履行完毕;二、宋喜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因被告常国强未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后秦文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宋喜增79315.58元。本院认为,被告常国强向案外人秦文玉借款,原告宋喜增为担保人,因被告常国强未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秦文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宋喜增79315.58元,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喜增79315.58元;二、驳回原告宋喜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被告常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奕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