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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丽君与蔡天杰、姚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君,蔡天杰,姚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497号原告:曹丽君,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蔡天杰,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姚海波,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曹丽君为与被告蔡天杰、姚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因被告蔡天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原告100000元,月息2分半。2015年8月20日,被告姚海波注明上述借款未予归还。借款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天杰、姚海波归还原告曹丽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蔡天杰、姚海波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周亚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