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扶某、张友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过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扶某,张友方,张某1,过晓明,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某,女,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方,女,199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扶某(系张某1母亲),住重庆市万州区恒合乡八一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涛(受扶某、张友方、张某1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晓明,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某、张友方、张某1、过晓明、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无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生活费错误,张某1虽出生于2005年8月24日,但其2016年8月就已经不上学,故其生活费只能支持到16周岁,一审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错误。2、肇事者过晓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扶某、张友方、张某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过晓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东南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上诉费,无其他意见。扶某、张友方、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亲属张某2骑自行车与过晓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张某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张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1656元、住宿费1704元,合计918092.50元,该款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过晓明赔偿,东南公司对过晓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06时52分许,过晓明驾驶东南公司所有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霍线××××国道)124新华路口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准备右转时,遇张某2骑行无号牌自行车在新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过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负事故责任。人保无锡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扶某、张友方、张某1的损失由过晓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过晓明将苏B×××××号车辆挂靠于东南公司,故东南公司对过晓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2,男,1965年7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在重庆市××××号,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扶某系张某2妻子,张友方、张某1系张某2子女,张某2父母已先于张某2过世。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过晓明已支付扶某、张友方、张某170000元,其中50000元系为获得死者家属谅解而支付的款项,不要求返还,剩余20000元要求扶某、张友方、张某1在本案中返还。扶某、张友方、张某1对此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扶某、张友方、张某1的损失由过晓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东南公司对过晓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扶某、张友方、张某1因张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为914782.50元,该款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804782.50元由过晓明赔偿,因人保无锡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过晓明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扶某、张友方、张某1各项损失914782.5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扶某、张友方、张某1在本案中返还过晓明20000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无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扶某、张友方、张某1各项损失914782.50元,其中支付扶某、张友方、张某1894782.50元,支付过晓明2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苏0291刑初656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判决,过晓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张某1于2005年8月24日出生,一审法院计算其抚养费至18周岁合乎法律规定,人保无锡公司认为张某1抚养费应计算至16周岁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过晓明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扶某、张友方、张某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人保无锡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过晓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尚未作出,人保无锡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司法机关已对过晓明涉嫌刑事犯罪进行处理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情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对扶某、张友方、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864782.50元。该款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54782.50元由过晓明赔偿,因人保无锡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过晓明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扶某、张友方、张某1各项损失864782.50元。扶某、张友方、张某1需返还过晓明20000元,上述款项由人保无锡公司在应支付给扶某、张友方、张某1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过晓明。综上,人保无锡公司应赔偿扶某、张友方、张某1各项损失864782.50元,其中支付扶某、张友方、张某1844782.50元,支付过晓明20000元。同时,鉴于人保无锡公司一审中怠于举证,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二、人保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扶某、张友方、张某1各项损失864782.50元,其中支付扶某、张友方、张某1844782.50元,支付过晓明20000元。三、驳回扶某、张友方、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元(该款已由扶某预交),由扶某、张友方、张某1负担9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2536元(人保无锡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扶某、张友方、张某1)。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