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众河灯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凯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严千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众河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凯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严千凇,竺祖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494号原告:中山市众河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徐远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凯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严千凇。被告:严千凇,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被告:竺祖庆,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原告中山市众河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河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凯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严千凇、竺祖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张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信公司、严千凇、竺祖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720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中山市古镇众河灯饰厂与被告凯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凯信公司向中山市古镇众河灯饰厂订购面板灯外壳,2016年9月23日,中山市古镇众河灯饰厂经营者周升国申请注销该厂工商登记,并将该厂升级为原告众河公司,该厂的原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中山市众河灯饰有限公司承继。但被告凯信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117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凯信公司仍拒不支付。被告凯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严千凇系被告凯信公司唯一股东,同时,被告严千凇、被告竺祖庆于2016年1月9日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合同》,被告竺祖庆于2016年3月11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协议》,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信公司、严千凇、竺祖庆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严千凇、竺祖庆出具《欠货款》字据,载明“兹有中山市凯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欠国辉(众河)压铸厂12月份货款总计116977元于2016年1月13日付清国辉(众河)压铸厂货款。此证明当日双方签字生法律效益。”《欠款合同》载明,“凯信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向国辉(众河灯饰厂)共购面板灯外壳251716元,已付货款500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2日和同年1月8日退货79340元,截止2016年1月9日,凯信欠国辉(众河灯饰厂)货款117205元,双方达成协议于2016年1月13日还清所有货款”,落款处有被告竺祖庆、严千凇的签名。2016年3月11日,被告竺祖庆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凯信欠国辉压铸厂2015年12月4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货款总共251617元,退货金额79340元,已付50000元,还欠货款117205元,定于2016年3月25日付10000-20000元,4月30日付10000-30000元,5月30日付10000-30000元,余下货款6月30日前付清,总欠货款为117205元,立此为据。”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中山市古镇众河灯饰厂经营者周升国因升级为有限公司将该厂工商登记注销,并与徐远伦等人成立原告众河公司,周升国同意将中山市古镇众河灯饰厂的原债权转由中山市众河灯饰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凯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庭审中,原告述称国辉压铸厂是原告对外的称呼,其与原告众河灯饰厂是同一家企业。被告竺祖庆是被告凯信公司的合伙人。被告签订手写《欠货款》单据金额为116977元是2016年1月8日对账确认的,后原告发现有出入遂又找两被告签订《欠款合同》确认货款金额为117205元,到期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又找被告竺祖庆签订了《还款协议》。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起诉请求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古镇众河灯饰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周升国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工商证明材料、被告凯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欠款合同、还款协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凯信公司、严千凇、竺祖庆欠原告货款11720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还款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凯信公司、严千凇、竺祖庆应支付原告货款1172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山市古镇众河灯饰厂的债权经其经营者周升国声明转移至原告众河公司,且中山市古镇众河灯饰厂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承继人起诉要求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信公司、严千凇、竺祖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凯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严千凇、竺祖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众河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2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中山市凯信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严千凇、竺祖庆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