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新生与谢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生,谢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234号原告于新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谢四清,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于新生诉被告谢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四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生诉称,被告谢四清于2015年4月1日借原告于新生现金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四清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谢四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谢四清向原告于新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新生现金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落款处有被告谢四清签名并书写有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四清向原告于新生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谢四清拒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四清与原告于新生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新生要求被告谢四清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四清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四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新生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