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启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健达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启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健达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20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启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土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健达国际有限公司(KINTEX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柯士甸路*****号好兆年行*楼***室(FLAT/RM411AUSTINTOWER22-26AUSTINAVENUETSIMSHATSUIKOWLOONHONGKONG)。代表人:张志坚,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焰,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启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与被告健达国际有限公司(KINTEX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被告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金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健达公司支付服装辅料货款合计351236.38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7933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启盛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健达公司支付服装辅料货款合计320081.13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香港健达国际有限公司宁波代表处(以下简称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为健达公司在宁波开设的分支机构,从事进出口贸易业务。2011年1月起,健达公司通过其宁波代表处委托启盛公司加工各类服装辅料,截至2013年3月,经双方结算,健达公司尚欠启盛公司加工货款合计331703.12元,健达公司承诺上述款项将于2013年12月底付清,并承诺其业务关联单位宁波茂新服装厂(以下简称茂新厂)尚欠启盛公司的货款19533.26元由健达公司代为支付。后健达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给启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健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启盛公司要求健达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任何事实依据。一、健达公司与启盛公司于2014年才开始进行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业务均有规范的流程,包括下订单、签署、履行合同及对账等,健达公司从未通过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与启盛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不存在拖欠涉案货款的事实;二、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只负责联系当地厂商,无权处理订单、合同签署、履行、对账确认及款项支付等工作;三、启盛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但健达公司从未出具也未授权宁波代表处出具上述《证明》,该证据系启盛公司伪造,形式与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其中关于俞雪珍与启盛公司之间的往来对账,与健达公司无关,关于茂新厂差价部分,健达公司并未认可;四、俞雪珍并非健达公司员工,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俞雪珍与启盛公司之间的对账,系俞雪珍个人与启盛公司间的业务往来,与健达公司无关,应追加俞雪珍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表),健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其财务总监李某(MANDY)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李某陈述内容亦见附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健达公司对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启盛公司对健达公司提供的除证据1、李某证言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健达公司认可陈小清系其员工,也认可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陈小清使用的邮箱che×××@kintexsz.com是其公司邮箱,且该证据中涉及的对账在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5、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8、10中亦有显示,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该证据中涉及的俞雪珍离职通知与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健达公司也认可程巧、孟忠燕曾为健达公司派遣到宁波代表处工作的人员,故本院综合认定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4、5及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8、10;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3为启盛公司与baf×××@kintexnb.com就部分尚欠货款进行对账的邮件,健达公司认可baf×××@kintexnb.com为俞雪珍向其公司申请的邮箱,故本院认定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3;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证据2、3中健达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健达公司与启盛公司之间的业务亦发生于涉案争议款项之后,无法据此否认之前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与启盛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及相应的业务流程,故本院对前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茂新厂差价金额与本案争议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5,启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相关决议、确认书均为健达公司内部规定,在其未证明向启盛公司告知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对启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9系俞雪珍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健达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启盛公司、健达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存在矛盾,且李某系健达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健达公司认为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伪造并申请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包括:1.其上加盖的章是否为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的公章;2.公章加盖时间;3.手写文字形成时间。本院对上述第一项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健达公司逾期未预缴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撤回申请;关于上述第二、三项申请,因所涉及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存疑,即便提交鉴定,相应鉴定结论的可信性也难以认定,且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与证据1中《证明》的对账基本吻合,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0中启盛公司也明确表明李某已当面答应付款,另启盛公司对《证明》出具的具体情况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综合认定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并对上述第二、三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健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1.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证明》提及的有关账单、工厂证明及发票等;2.俞雪珍名下账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的交易明细及其QQ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与启盛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上述申请调取的第一项证据,在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证明》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调查收集必要,申请调取的第二项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启盛公司为健达公司及其指定工厂提供生产服装辅料的业务,部分业务系通过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进行,具体的业务联系人包括程巧(Aven)、孟忠燕(Stana)、俞雪珍(Baffen)等。因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无法缴纳社保,程巧、孟忠燕的社保由宁波中际对外服务中心代为缴纳,俞雪珍的社保由启盛公司代为缴纳。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向启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落款处加盖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公章,无落款日期。《证明》上载明“1.健达公司欠启盛公司服装辅料货款141230.50元,该款经业务员对账,有关账单、工厂证明等已交李小姐(李某);2.小俞(俞雪珍)经手的服装辅料余款合计190472.62元经对账核实后确认,所有货物、账单均核对无误;上述欠款合计331703.12元,将在2013年12月底付清。3.启盛公司为茂新厂生产服装辅料产生的货款差价19533.26元由我方支付”。2012年11月15日,启盛公司通过邮件向健达公司陈小清(che×××@kintexsz.com)发送不干胶未付货款的相关订单,陈小清邮件回复称已收到并会及时与业务人员核对;在健达公司要求下,启盛公司于2013年1月3日通过邮件向陈小清发送未付货款合计141230.50元的账单,具体包括“不干胶74603.31元、茂新厂增单辅料(小俞订单)6739元、萍乡兆宏39326.32元、宁波兆宏20561.87元”;2013年3月7日,俞雪珍(baf×××@kintexnb.com)向启盛公司发送邮件称“后附的那个钱我会让财务付给你,但请提供具体的数量和单价,公司需要留底”,附件中为茂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健达公司小俞的订单因后增加一个吊牌,货款金额为6739元,说好我公司不承担这货款”。后经启盛公司询问,陈小清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邮件回复称已提交领导审批,于同年6月20日邮件回复称“没收到消息,上次有听李小姐(李某)说过,张生(张桂明)到宁波办公室来找她,而且态度很不好,我再帮你问问”,启盛公司邮件回复称“关于张桂明去找李小姐的事,具体谈话我也不清楚,我们一直追着俞雪珍的账,李小姐说这些辅料不是公司采购的,当时我们就傻眼了,因为我们一直以为这是公司统一采购的辅料,只是工厂在外地,当时李小姐也关照我们抓紧和小俞对账,可是没想到小俞会突然离职,我们两年未收上来的货款有二十几万……”2014年2月23日,启盛公司再次通过邮件向健达公司李丽芳(ver×××@kintexsz.com)发送上述清单,并写明“清单已与贵司财务当面核对,小清回复付款申请已提交审批,MANDY(李某)也当面答应我们会支付这部分货款,但至今未收到货款,麻烦协助我们解决”;同年2月25日,李丽芳邮件回复称不干胶74603.31元未提供业务员确认邮件,无法核对,茂新厂增加辅料需提供小俞确认的邮件;同日,启盛公司回复称“不干胶部分材料已经发给贵司财务小清,当时其已将该部分和相关人员核对并提交领导审批,请见如下小清回复邮件,茂新厂增加辅料部分,茂新厂有出具一份说明,说明已经给MANDY,请核查,兆宏拖欠的货款,是公司让我们先出货,会帮忙扣住辅料款”;2014年2月27日,李丽芳邮件回复称“我和我司财务沟通过,其也没有邮件,你司当初和她谈,让她给公司审批也是没有邮件的”。2013年4月1日至9日,启盛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向俞雪珍发送未付货款合计178850.63元的账单,其中2011年60571.03元、2012年83133.18元、2013年35146.42元,要求对方对账并安排付款;2013年5月13日,启盛公司再次向俞雪珍发送邮件称“你刚才电话中承诺明天会安排支付部分货款,请问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俞雪珍邮件回复称“明天答复你”,次日,启盛公司再次通过邮件询问俞雪珍,俞雪珍回复要求启盛公司提供收款账号,后启盛公司发送银行账户信息。2013年5月14日,陈小清向启盛公司发送邮件两份,载明“请见附件有关我们公司辅料上的操作事宜”,附件中为《通知》两份,写明“启盛公司,本人代表健达总公司通知贵厂,本公司宁波分公司程巧、孟忠燕、俞雪珍已离开本公司,不存在总公司或分公司任何的代表性,绝对不能再将货款打入以上职员的账户,否则一切责任自行负责”。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启盛公司向俞雪珍发送对账单后,俞雪珍又通过邮件向启盛公司下订单。本案审理过程中,启盛公司同意将俞雪珍经手业务所欠货款合计190472.62元减少为178850.63元,并放弃向健达公司主张其应代茂新厂支付的差价款19533.26元。本院认为,健达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在审理期间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健达公司是否通过其宁波代表处与启盛公司发生涉案业务往来;二、若争议焦点一成立,健达公司尚欠启盛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健达公司辩称其从未通过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与启盛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健达公司认可其与客户间的业务流程主要包括下订单、签合同、出货、对账并确认是否开票,付款等,而从启盛公司提供的邮件可知,启盛公司提供对账单时,健达公司从未对双方间业务的存在提出异议,相反,健达公司要求启盛公司提供订单等材料以便审核,故健达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加盖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公章的《证明》中载明健达公司尚欠启盛公司货款合计331703.12元,健达公司虽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鉴定费,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明》,而结合启盛公司提供的邮件,启盛公司确曾与健达公司进行相关对账结算工作。上述《证明》中第一笔货款合计141230.50元,相关邮件内容显示,其中不干胶货款74603.31元,陈小清已收到启盛公司发送的相关订单并核对后提交公司审批,其从未对启盛公司提供的账单提出异议,虽然时隔大半年后在启盛公司要求付款时健达公司李丽芳提出没有业务员确认邮件无法核对该部分货款,但健达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不应约束启盛公司,其中茂新厂增单辅料(小俞订单)6739元,李丽芳要求提供俞雪珍确认邮件,而俞雪珍确在邮件中认可该笔货款,陈小清也已核对,其中萍乡兆宏、宁波兆宏货款合计59888.19元,陈小清、李丽芳邮件回复中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定。第二笔货款190472.62元,其中178850.63元的账单启盛公司向俞雪珍发送后,俞雪珍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安排付款。健达公司辩称因俞雪珍的社保由启盛公司缴纳进而推定俞雪珍不能代表健达公司,且健达公司已明确向启盛公司表明上述欠款系俞雪珍个人与启盛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健达公司无关,但健达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才向启盛公司发送程巧、孟忠燕及俞雪珍的离职通知,而启盛公司与俞雪珍的对账发生在此之前,且从上述离职通知中看出,健达公司确实存在通过业务员个人账户与客户结算的行为,同时健达公司认可孟忠燕、程巧系其曾派遣到宁波代表处工作的人员,但上述人员的社保因宁波代表处无法缴纳而由案外公司代为缴纳,其也认可俞雪珍与启盛公司联系时使用的邮箱是其公司邮箱,另健达公司李丽芳回复启盛公司第一笔货款对账结果时也要求其提供俞雪珍确认的邮件,故本院对健达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俞雪珍与启盛公司间的涉案业务往来能对健达公司产生约束力,据此,对健达公司关于追加俞雪珍为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剩余货款系启盛公司与俞雪珍对账后新产生,现启盛公司同意上述第二笔货款金额按照178850.63元结算,并放弃向健达公司主张其应代茂新厂支付的差价19533.26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并未损害健达公司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证明》,健达公司应于2013年12月底之前向启盛公司支付货款,故启盛公司关于健达公司应赔偿上述尚欠货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健达公司应向启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合计320081.13元,并赔偿上述尚欠货款自2014年1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健达国际有限公司(KINTEXINTERNATIONALLIMITE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启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320081.13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20081.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被告健达国际有限公司(KINTEX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启盛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健达国际有限公司(KINTEXINTERNATIONAL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代理审判员  吴文雯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序号证据名称证明内容1加盖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1.健达公司欠启盛公司服装辅料货款141230.50元,该款经业务员对账,有关账单、工厂证明等已交李小姐;2.小俞经手的服装辅料余款合计190472.62元经对账核实后确认,所有货物、账单均核对无误;上述欠款合计331703.12元,将在2013年12月底付清。3.启盛公司为茂新厂生产服装辅料产生的货款差价19533.26元由我方支付”。经健达公司确认,其通过宁波代表处与启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尚欠启盛公司货款合计331703.12元及需代茂新厂向启盛公司支付货款19533.26元。2(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2744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邮件内容包括:①2012年底,启盛公司向健达公司陈小清发送141230.50元的账单后,陈小清表明会与相关人员核对并回复已提交领导审批;②2013年5月14日,陈小清向启盛公司发送俞雪珍的离职通知一份,表明俞雪珍已离开健达公司,不能再将货款等打入其个人账户。俞雪珍为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员工,且健达公司与启盛公司已通过邮件对部分欠款对账。3(2016)浙甬鄞证民字第501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邮件内容为启盛公司向俞雪珍发送其经手业务的对账单合计178850.63元,俞雪珍要求启盛公司提供银行账户以安排付款。启盛公司通过邮件与俞雪珍就其负责业务的尚欠款项进行对账,俞雪珍确认安排付款。4健达公司向启盛公司发送孟忠燕、程巧的离职通知一份。俞雪珍和孟忠燕、程巧均为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员工,2013年5月14日,健达公司才通知启盛公司上述人员离职。5茂新厂说明一份,载明“健达公司小俞的订单因后增加一个吊牌,货款金额为6739元,说好我公司不承担这货款”。茂新厂确认不承担俞雪珍订单合计6739元。附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清单:序号证据名称证明内容1健达公司业务经理李丽芳说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描述健达公司与启盛公司间的业务流程。健达公司与启盛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存在规范的流程。2健达公司与客户间的订单合同及送货单若干份。健达公司与包括启盛公司在内的所有交易方进行业务均由公司自身进行,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没有相关权限,且健达公司与启盛公司于2014年才开始贸易往来,若之前有拖欠货款,双方继续开展正常贸易不合常理。3合同签署、开票、付款确认往来邮件及银行水单若干份。健达公司与启盛公司间的合同签署、开票及付款确认均由公司通过邮件方式进行,从未授权宁波代表处与启盛公司进行上述工作,且启盛公司在业务往来中从未提及涉案欠款。4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茂新厂差价承担往来邮件若干份,内容为健达公司只确认并支付12114元的差价款,其余17975.40元的差价款并不认可。健达公司在邮件中已明确向启盛公司否认支付茂新厂的差价款。5宁波中际对外服务中心证明两份,载明宁波中际对外服务中心代健达公司为孟忠燕、程巧购买社保,2013年5月因离职而终止社保。俞雪珍并非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的员工。6准予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于2016年1月注销,启盛公司在之前两年时间里从未向健达公司或其宁波代表处催讨涉案欠款,不合常理。7健达公司主体材料及决议、确认书各一份,载明健达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对账单、证明等文件须经健达公司张志坚、李秀婷、李丽芳、陈小清四位之一批准才能生效。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无权处理订单、合同及对账事宜。8启盛公司与俞雪珍往来邮件若干份,内容包括:①俞雪珍要求启盛公司提供茂新厂差价6739元的具体数量和单价,但启盛公司无法提供具体的款号并要求其向茂新厂确认;②启盛公司要求俞雪珍归还借款。启盛公司与俞雪珍存在大量交易往来及借款关系。9俞雪珍与其他客户往来邮件若干份。俞雪珍与大量客户存在交易往来且相关货款均由其个人账户收取。10健达公司与启盛公司往来邮件若干份,内容包括:①2014年2月,启盛公司要求健达公司李丽芳协助解决141230.50元账单事宜,李丽芳表明未有订单或确认邮件,无法核对;②健达公司李秀婷曾和启盛公司提出俞雪珍的订单并非健达公司的,要求启盛公司尽快对账。健达公司与启盛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业务往来,也未对启盛公司的对账进行确认。11李秀婷的证言:2014年之前健达公司从未与启盛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且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无权签订合同,俞雪珍亦并非宁波代表处员工,因审查账目需要,其本人偶尔会来到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并认识张桂明,但张桂明从未向其提及涉案相关对账及欠款。《证明》系启盛公司伪造,其本人从未代表健达公司及健达公司宁波代表处出具上述《证明》。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