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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方和文与枞阳县白湖乡山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和文,枞阳县白湖乡山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方和文,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枞阳县白湖乡山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白湖乡山河村。组织机构代码K1650009-9。法定代表人:汪信生,该村委会主任。方和文与枞阳县白湖乡山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枞阳县白湖乡山河村民委员会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方和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执行款已全部执行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皖0722执44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