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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爱秀、杨顺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秀,杨顺奇,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69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铖浩,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爱秀,女,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顺奇,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汝英,女,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杨顺怀,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淑兰,女,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希林,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砚玲,女,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孙培服,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爱秀、杨顺奇、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铖浩、被告杨顺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秀、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爱秀及共同债务人杨顺奇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应利息37927.6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327927.65元;2.被告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李爱秀、杨顺奇、郭汝英、王淑兰、李砚玲、杨顺怀、孙希林、孙培服同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李爱秀于2015年9月11日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截至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李爱秀尚欠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7927.65元,李爱秀的丈夫杨顺奇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杨顺奇辩称,借款属实,钱已收到,被告李爱秀已偿还部分现金,本金现无力偿还。被告李爱秀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郭汝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杨顺怀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淑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希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砚玲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培服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爱秀、杨顺奇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爱秀、杨顺奇、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李爱秀、杨顺奇、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佰伍拾陆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约定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爱秀、杨顺奇、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1日,原告将借款29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爱秀的银行账号,被告李爱秀、杨顺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5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05‰。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爱秀、杨顺奇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据原、被告陈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被告李爱秀、杨顺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有被告李爱秀、杨顺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秀、杨顺奇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爱秀、杨顺奇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爱秀、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秀、杨顺奇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汝英、杨顺怀、王淑兰、孙希林、李砚玲、孙培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爱秀、杨顺奇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李爱秀、杨顺奇负担2750元,原告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