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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和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住所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2民初998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青,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幼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生,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号。负责人:张亚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岳,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429号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03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鼓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乘坐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79号大客车由兰州到庄浪县,行至庄浪县境内,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甘肃省庄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于中度智力缺损,伤残六级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IV级,伤残六级。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部分请求,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等未处理。此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损失321180.01元(医疗费233138.01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管辖。该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2014)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复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第一条”批准你院指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保险纠纷案件。批准你院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上述案件提起的上诉案件。”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兰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605.95元,退还原告何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辉德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