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与马淑琴、邵关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马淑琴,邵关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2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6802737-7,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129号。负责人:俞韶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炜东、李玉萍,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淑琴,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邵关月,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马淑琴、邵关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1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琴、邵关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淑琴归还借款本金83848元及利息7832.47元、罚息191568.70元、复利289.48元,合计283538.65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此后罚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2.被告邵关月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淑琴依据其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上述借款由两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领取拍卖款1742179元,扣除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后,剩余1716152元用于归还本金,尚欠8384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淑琴、邵关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民事裁定书、结婚证、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扣款回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评估费发票等。两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除评估费发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淑琴、邵关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马淑琴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10716201162011802415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马淑琴提供180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马淑琴对民生银行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马淑琴清偿本息为止;对马淑琴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马淑琴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内容。同日,马淑琴、邵关月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07162011802145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马淑琴、邵关月以其共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星都花园10号楼1601室的房屋为马淑琴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向民生银行发生的主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于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萧字第××号)。2013年5月22日,根据马淑琴的申请,民生银行将180万元汇入马淑琴账户,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因马淑琴未按约还本付息,民生银行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2014)杭萧商特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马淑琴、邵关月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星都花园10号楼1601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民生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7832.47元、罚息32400元,复利289.48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和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复利、律师费920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1634元,减半收取10817元,由民生银行负担93元,由马淑琴、邵关月负担10724元,应由马淑琴、邵关月负担的10724元申请费,民生银行已向本院预交,马淑琴、邵关月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民生银行于2015年5月6日收到抵押物处置的执行款项1742179元。民生银行于2015年5月8日支付评估费6100元。另查明,马淑琴、邵关月于198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淑琴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涉案借款本息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马淑琴主张。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邵关月明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关月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淑琴、邵关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借款本金83848元,支付利息7832.47元、复利289.4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的罚息191568.70元以及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838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的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4元,由马淑琴、邵关月负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然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淑琴、邵关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