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美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王美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253号 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柯遵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忠,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王美琴,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顺昌县。 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美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忠及被告王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7108.68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经济补偿金7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在厦门市湖里区地区担任目标管理专员,双方已签订了为其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月薪为3800元。但被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便未再到岗工作,并于2016年11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6月份工资及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仲裁申请予以了支持,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为98日,其中产前15日,因此,被告的产假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通过正式的途径向原告公司申请产假,在法定产假结束后并没有到岗工作。针对被告的产假情形,原告公司都是要求员工在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通过书面手续进行处理,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完成该请假、返岗手续。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被告在产假结束后,没有到岗工作,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其应当依法享受生育津贴的产假待遇,要求原告按照原工资待遇计算被告此期间的产假报酬没有依据。被告在在产假结束后长期旷工未到岗参加工作,属于严重的违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也是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才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函件。本案中原告对于尚未发放被告2016年6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064.4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要求被告要到岗完成补假手续之后才予以发放,但被告一直拒不补办手续,因此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即便存在过错也尚不达到重大过错的成都,并不构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王美琴辩称: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时间为158日至180日,在产假期间工资不减少。而被告自2016年6月20日开始休产假,产假期按158日计算应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现生产反映,并于当日入院,并通过短信与上级负责人申请产假,而后还委托同事通过原告公司的OA办公系统软件办理了请假手续,并且也已经原告公司也已经进行了批准。因此,被告依法有权享受至2016年11月25日止的产假待遇。在产假期内,社保机构已经支付被告至2016年9月24日的98日期间的生育津贴,剩余的60日产假期间被告依法享有工资待遇,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月薪3800元标准予以支付共计7108.68元。原告至今尚未发放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及2016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产假期间的工资,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已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因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应支付被告2个月的工资共计76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依法享受产假,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主张被告旷工并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厦门市湖里区地区目标管理专员,月薪38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因生育而停工。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7108.6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2064.45元;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00元;5.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艾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经过。 被告王美琴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美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OA系统申请单、原告公司关于被告生日的新闻公告、生日红包及被告与原告公司厦门地区人资经理李爱珊的手机短信,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请假的事实,其中OA系统申请单是被告委托同事通过OA系统代为申请的,因为按照原告公司的制度,员工只有一个月的带薪产假,其他产假期间是不发工资的,而这个月的带薪产假工资也必须等到员工返岗工作之后才会不发,其他产假期间是不带薪的,而原告的这个制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不能认同;2.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的事实;3.厦门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关于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保告知函,以证明原告尚未为被告缴纳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社保,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并补缴社保费用;4.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分娩的事实。 原告艾派公司质证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是照片,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公司设立OA系统是为了方便员工进行办公,在突发情况下可以通过OA系统请假,但是在该突发情况结束之后员工就应当按照公司的正常制度进行请假审批程序,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完成该审批手续,且在没有完成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也没有到岗上班;在被告所提供的OA系统的请假申请中也明确记载了被告申请的是不带薪的产假,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没有依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已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才发文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发函询问被告王美琴可得领取的生育津贴的期间、数额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向本院电话答复称,因该单位正在改革,因此无法行印,并向本院答复称按照厦门地区的目前规定,厦门市社保机构只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以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每月30日折算,计发98日作为生育津贴。并向本院通过电子邮件发出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5)163号文)及其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4]100号文)。 原告艾派公司质证称,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待遇发放的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函告的方式才是正式的答复。对其所作的答复也不能同意,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所依据的闽政办[2014]100号文及厦府办(2015)163号文都是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出台之后,因应该条例而制订的,根据该条例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生育津贴,而现在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的产假延长至158日,那么该两份政府文件也应当相应进行修改,在158日期间的生育津贴均应当由社保机构予以支付。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均来源于手机拍照,难以作伪,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主张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待遇应否由原告予以承担,数额应如何认定;2.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分娩,根据其所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可见,其已于2016年6月20日向其直接负责人李爱珊提出请假申请,虽然李爱珊未就该短信作出明确答复,但李爱珊表示要打电话给被告,可见李爱珊已经知晓被告分娩的事情。此后,根据被告所提供的OA请假申请单可见,被告确委托同为目标管理专员的同事林逸玲代其提出,从该请假申请单中可见,原告公司的部门经理、部门总监及总裁三级领导均予以同意,应当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公司的规定完成了请假审批。根据该OA请假申请单可见,被告委托其同事在同一日办理的请假申请明确分为两个种类:其中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以假别“产假”申请带薪产假,其请假事由中记载“入职满一年,按公司制度,申请一个月的带薪产假”,部门经理批示“提前入院,按公司规定,产假工资在返岗后随第一个月工资发放”;而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请假申请单中所申请的假别为“事假”,注明“休产假,按公司制度,申请不带薪产假”。可见在原告公司内确实存在着针对生育女职工按照年资给予带薪产假待遇的制度,而被告的同事在代被告请假时显然必须按照原告公司的该项制度规定进行申请,原告公司的该项制度若存在与法律相抵触之处则应视为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该项OA请假申请即代表被告放弃产假期间待遇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可依法享有生育津贴的特殊保护,但该生育津贴的计付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其职能进行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确定、处理范畴,现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收到本院查询通知后已明确告知本院被告根据先行法律规定仅可获得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每月30日折算,计发98日的生育津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虽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不得因此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女职工仍有权要求获得产假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被告在此期间可获得待遇更不应因产假期限延长而受损。因此,其未能获得生育津贴的60日产假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被告尚有权获得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按其产假前基本工资标准计算的特殊劳动保护,共计3800元/月÷21.75日/月×(5日+22日)+3800元=8517.24元(其中9月工作日5日,11月工作日22日)。 原告主张,法律规定延长产假后,生育津贴的相关支出标准应当相应顺延。但本院认为,首先,社会保险是一个社会性的系统工程,社保费用由社保基金支出,而社保基金由全国统筹安排设立,社保基金的安全、稳定是社会保险体系安全、稳定的基本前提,因此,社保待遇的涨跌均应在全国范围内统筹安排,若社保待遇支出上涨而社保费用收缴未及时变动,对社保体系将会有重大冲击;其次,劳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劳动者的保障不仅仅是国家的责任,也同样是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劳动者的基本保障不容侵犯,而社保待遇仅能是最基本的保障而非全面保障,在社保待遇无法全面保障劳动者时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承担;第三,人民法院在民事审理过程中不干涉行政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行政部门既已作出的认定,人民法院遵循公定力原则予以认定,不予以审查。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经通过短信告知直属上级负责人、委托同事通过原告公司OA系统请假的方式进行了请假申请,而原告公司的层层领导也已经知晓被告的生育事实,并在明确知晓被告委托同事请假的情况下作出了审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请假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因生育而无法上岗的情形属于旷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6月20日入院之前已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定,对此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依法无条件予以发放,原告主张被告应另行办理请假手续后才能支付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已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工资,因此,原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拖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据此主张解除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后,被告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起解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入职,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的工作年限已满一年又六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共计76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其上级负责人李爱珊报告需生育的情形,并于时候委托同事通过原告公司OA系统向原告公司递交请假申请,原告公司经过层层领导审批批准被告的产假申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因生育依法享有产假期间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障,现其已享有了98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待遇,未能享有的其他60日产假期间的待遇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公司应当按照被告产假前的基本工资待遇予以支付,共计8517.24元。被告已为原告正常提供了2016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劳动,原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未予支付此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00元。被告已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2016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工资共计2064.4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发出确认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已经完成了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主张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义务,本院不再判决确定原告履行该项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美琴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 二、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美琴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工资2064.45元; 三、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美琴产假期间待遇8517.24元; 四、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美琴经济补偿金7600元; 五、驳回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玉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