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北京祥麟实业总公司,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59号申请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现臣,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北街农行大厦。负责人:郭智君。被执行人:北京祥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XX祥。被执行人: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179号。法定代表人:管抗美。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北京祥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祥麟公司)、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1)一中经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4)一中执字第303号]过程中,申请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河北信投公司述称:依据已经生效的(2001)一中经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祥麟公司应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石景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五百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安顺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建行石景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内蒙古分公司。2014年11月26日,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变更河北信投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建行石景山支行与祥麟公司、安顺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安顺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顺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祥麟公司、安顺达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建行石景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01)一中经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内蒙古分公司。2014年11月26日,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河北信投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将(2001)一中经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5年4月15日,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债权转让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6日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河北信投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014年12月6日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河北信投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北信投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已书面认可河北信投公司取得本案债权,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河北信投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河北信投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1)一中经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冯更新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