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某,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藏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松潘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松潘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某与泽某某、肉某某、秦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五一街附近与陈某发生纠纷,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将五人带至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斑竹园派出所进行调解。同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某干扰民警调解工作、殴打民警,致民警彭某右腕部软组织挫伤、民警伍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某继续滋事,将斑竹园派出所接待大厅内一扇窗户玻璃砸坏,并用语言威胁办案民警,民警随后将其挡获。另查明,被害民警彭某、伍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病情证明单、谅解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某系初犯,对本次犯罪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且已取得彭某、伍某某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障国家公务的正常进行和公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