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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维昌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8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维昌与被执行人农安县合隆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中国农房公司东北公司农安分公司已解体,无财产可执行。另一被执行人农安县合隆镇政府在2008年8月11日给付执行款76.66万元;剩余执行款本息计88.7万元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张凯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张凯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人,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对其利益产生影响、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则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张凯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