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1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振岗与被告梁大东、陈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岗,梁大东,陈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749号原告:孙振岗,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大东,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52×××××16。被告:陈志阳,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主要负责人:王秀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振岗与被告梁大东、陈志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15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被告梁大东、被告陈志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被告梁大东、被告陈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东、陈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梁大东、陈志阳连带赔偿损失272961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孙振岗将前述损失金额变更为274422.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7时许,在晋江市泉源路(五里园区)361度公司叉口路段,梁大东驾驶陈志阳所有的闽C×××××号水泥泵车与孙振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孙振岗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振岗负事故次要责任;人保公司承保闽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梁大东对孙振岗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未提出异议。陈志阳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64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公司辩称: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对孙振岗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持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7时许,在晋江市泉源路(五里园区)361。公司叉口路段,梁大东驾驶陈志阳所有的闽C×××××号车与孙振岗驾驶的闽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振岗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振岗负次要责任;人保公司承保闽C×××××号车的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梁大东为陈志阳雇用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志阳垫付26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孙振岗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认定;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孙振岗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孙振岗提供的病历材料、收费票据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孙振岗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30195.16元(3141.01元+26487.75元+566.4元)。孙振岗补充提供的泉州东南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该费用是为了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应计入鉴定费中。孙振岗提供的人血白蛋白及U型枕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记录,未能证明与治疗本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医疗费予以支持3019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振岗在晋江住院治疗3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80元(34天×20元/天)。3.营养费。孙振岗因交通事故致中型急性内开放性颅内损伤、右颞顶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右耳音感神经性耳聋等,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3000元。4.交通费。孙振岗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往返及家属看护、探望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孙振岗主张6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孙振岗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两次评定均为八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孙振岗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及居住信息可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据此残疾赔偿金为206305元(33275元/年×20年×31%)。孙振岗仅主张20364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6.护理费。孙振岗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其住院期间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孙振岗出院后伤情仍会部分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鉴定机构对其损伤后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与孙振岗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其出院后护理期为26日(60日-34日)。孙振岗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费可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892.9元[45764元/年÷365日/年×(34天+26天×50%)]。7.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孙振岗虽提供了其与晋江雨族伞业有限公司(下称雨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体现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但其提供的雨族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6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孙振岗虽主张该公司在成立前已开始运营,但并未举证证明,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工资情况不予采纳。孙振岗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于城镇,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97元/年计算。孙振岗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80日,可证实其至鉴定前一日(计144日)仍持续误工,据此误工费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8541.28元(46997元/年÷365日×144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振岗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3000元。9.鉴定费。孙振岗为确定损失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因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其余项目的鉴定费1260元予以支持。孙振岗因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检查费用1461.09元,该费用应计入鉴定费中。据此,鉴定费予以支持2721.09元。孙振岗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278273.43元。梁大东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振岗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雇主即陈志阳承担赔偿责任。闽C×××××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孙振岗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孙振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3875.16元(30195.16元+3000元+6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孙振岗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41677.18元(600元+5892.9元+18541.28元+203643元+13000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孙振岗除鉴定费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尚有155552.34元(33875.16元-10000元+241677.18元-110000元),因事故发生时,梁大东、孙振岗均驾驶机动车,梁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振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陈志阳对孙振岗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8886.64元(155552.34元×70%)。鉴于闽C×××××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医疗费20%的非医保费用,孙振岗认为该非医保费用的比例是人保公司单方提出的,未经鉴定机构认定,不予认可。梁大东、陈志阳虽对非医保费用的比例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鉴于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核算依据,且未举证证明已就免责事由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非医保费用可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承担,故对人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陈志阳已垫付的26400元,人保公司尚需赔偿孙振岗202486.64元(120000元+108886.64元-26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条未同时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约定。孙振岗支出的鉴定费2721.09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梁大东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孙振岗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陈志阳已垫付款项,人保公司尚需赔付孙振岗202486.64元,并支付鉴定费2721.09元。陈志阳已垫付款项可另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公司主张权利。孙振岗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梁大东、陈志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振岗202486.64元,并支付鉴定费2721.09元,以上合计205207.73元;二、驳回原告孙振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78583794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394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为5416元,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08元,由原告孙振岗负担519元,被告陈志阳负担2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