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彦芬、岳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芬,岳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彦芬,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方,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岳四海,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彦芬因与被上诉人岳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南方,被上诉岳四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彦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遗漏认定和错误认定的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实际上双方并未实际对账,是被上诉人单方核算向上诉人转款额度的基础上,由上诉人出具的阶段性的备忘录性质的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岳四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岳四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彦芬偿还借款97万元;2.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岳四海对上列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63.74万元。孙彦芬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岳四海返还款122.27万元。事实与理由:借岳四海的款项陆续归还,一直没有清算账目,现经核算,多还了122.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四海、孙彦芬因经商相识,属朋友关系,互有经济往来。孙彦芬向岳四海借贷,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岳四海分10次交付孙彦芬144万元。孙彦芬向岳四海转款情况分别是:通过民生银行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2笔4万元,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25笔43.7万元;通过工商银行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24笔87.21万元,2014年4月24日1笔10万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16笔40.56万元。2014年4月24日,孙彦芬向岳四海出具借条,载明:借岳四海现金一百二十八万元整,另欠酒款二十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岳四海、孙彦芬之间的法律关系;2.岳四海、孙彦芬银行转账款项和2014年4月24日借条的性质;3.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岳四海、孙彦芬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从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岳四海、孙彦芬有较多的经济往来,本案处理2013年12月1日起借款引发的以及基于2014年4月24日借条所产生的争议。第二,岳四海、孙彦芬均认可存在借贷,岳四海也举证证明了借款的交付,本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岳四海、孙彦芬银行转账款项和2014年4月24日借条的性质问题。第一,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岳四海分10笔向孙彦芬交付借款144万元。第二,2014年4月24日,孙彦芬向岳四海出具的借条载明:借现金一百二十八万元整,另欠酒款二十万元整。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分歧严重,孙彦芬称,没有经过算账,内容不真实,受强迫书写;岳四海称,经算账后孙彦芬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孙彦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经商,对书写借条的后果应该有明确的判断,辩称受强迫书写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和岳四海提交的录音、手机短信记录具有内容的一致性,应于确认;结合前述第一点岳四海向孙彦芬交付借款144万元的事实,应支持岳四海的主张,认定2014年4月24日借条的内容载明了岳四海、孙彦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孙彦芬向岳四海转款为:通过民生银行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2笔4万元,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25笔43.7万元;通过工商银行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24笔87.21万元,2014年4月24日1笔10万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16笔40.56万元。这部分款项的性质分歧严重,孙彦芬称,均为归还的借款,并且因为没有算账,导致超额归还;岳四海称,2014年4月24日(含当日)之前的,部分为归还的借款,大部分为应支付的其他货款,并且已经算账;2014年4月24日(不含当日)以后的,为归还的借款和酒款。该院认为,岳四海的主张和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一致,对2014年4月24日(含当日)之前孙彦芬转入的款项做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应于支持;孙彦芬的主张,和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录音、手机短信记录相矛盾,缺乏有力的证据证明和合理的解释,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岳四海要求孙彦芬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是否有利息,岳四海、孙彦芬陈述不一致,也没有书面约定,岳四海主张孙彦芬2014年3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入的2笔25万元属支付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孙彦芬辩称该25万元属返还的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岳四海主张孙彦芬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因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和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第二,岳四海要求孙彦芬清偿欠款金额的认定。2014年4月24日,孙彦芬欠借款128万元,欠酒款20万元。2014年3月13日孙彦芬返还的25万元,属于本金,应从欠款总金额中核减。2014年4月24(不含本日)以后孙彦芬返还总计84.26万元。2014年4月24日孙彦芬返还的10万元,是否属于返还的欠借款128万元、欠酒款20万元范围,岳四海、孙彦芬存在分歧;孙彦芬主张属于返还的欠借款128万元、欠酒款20万元的范围,其应付举证证明责任,而孙彦芬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常理不相符;该院对孙彦芬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孙彦芬称2014年5月其曾给付岳四海现金5000元,岳四海没有认可,且孙彦芬没有举证证明,该院不予认定。以上总计,欠款金额为38.74万元。第三,孙彦芬主张要求岳四海返还122.27万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与岳四海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该院支持岳四海要求孙彦芬返还借款38.74万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其他过高要求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彦芬抗辩已经全部清偿了债务,并反诉要求岳四海返还超额支付122.27万元的请求,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彦芬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岳四海借款387400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岳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彦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4元,岳四海负担4069元,孙彦芬负担6105元,退回岳四海诉讼费3326元;公告费300元由孙彦芬负担;反诉受理费7902元,由孙彦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关于孙彦芬上诉所称的其与岳四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因孙彦芬与岳四海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案系因2014年4月24日借条所引发,解决的是2013年12月1日起借款引发的争议,故本院认为一审对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定性正确;其次,关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孙彦芬上诉称该借条系阶段性的备忘录性质的证明,本院认为,孙彦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借条会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认为借条是备忘录证明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中反诉称多还了122.27万元,应由岳四海返还,二审中变更为59.47万元,但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7元,由上诉人孙彦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