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钱永款与安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款,安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673号原告:钱永款,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加伟,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钱永款与被告安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打工时认识的朋友,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急等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安加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浙江省温岭市打工时认识的,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其做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钱永款借款4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4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钱永款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安加伟2016年2月21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安加伟向原告钱永款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原告钱永款与被告安加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安加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钱永款借款的义务。原告钱永款要求被告安加伟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永款借款本金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安加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凯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