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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泽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勤,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泽勤去到武鸣县双桥镇苏宫村伏甘屯被害人李某1的锰矿加工厂,趁无人看守之机翻墙进入工厂内,盗得约200斤的铝芯电线,盗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铝芯电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0元。2.2016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泽勤去到武鸣县双桥镇苏宫村伏甘屯被害人李某1的锰矿加工厂,趁无人看守之机翻墙进入工厂内,盗得4台电动机,盗后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的电动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06元。3.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泽勤再次去到被害人李某1的锰矿加工厂,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工厂内,盗窃铝芯电线,正准备将电线运出围墙时被人发现,后弃��翻墙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铝芯电线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泽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泽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卢某、李某2、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泽勤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泽勤的家属代被告人将2906元赔偿款交至本院,作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勤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泽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将被告人刘泽勤交至本院���赔偿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将其多交纳的一千四百四十元退还给被告人刘泽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殿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