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北京中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兴南(集团)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北京中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兴南(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58号申请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孟线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现臣,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西楼。负责人:胡雄敏。被执行人:北京中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顺城街46号锦胜华安商务写字楼西楼205室。法定代表人:王煜。被执行人:中国兴南(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3号国森大厦1411室。法定代表人:李永清。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与北京中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中国兴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0)一中执字第1004号]过程中,申请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河北信投公司述称:依据已经生效的(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中兴公司应向建行长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及逾期利息,兴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建行长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8日,建行长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东方北京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产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变更河北信投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建行长安支行与中兴公司、兴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兴公司偿还建行长安支行本金一千万元及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南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建行长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8日,建行长安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长安支行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办事处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方北京办事处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并于2010年4月2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年6月15日,中信资产公司与长城内蒙古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信资产公司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并于2011年7月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4年11月26日,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河北信投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长城内蒙古分公司将(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河北信投公司,并于2014年12月6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行长安支行与信达北京办事处、信达北京办事处与东方北京办事处、东方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中信资产公司与长城内蒙古分公司、长城内蒙古分公司与河北信投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已经过债权人书面认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河北信投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0)一中经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河北信投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冯更新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