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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郭东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郭东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23号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大庄坨乡小雷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文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该公司员工,住清徐县清源镇湖东三街49号。被告:郭东明,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东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被告郭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清徐县仲裁委员会清劳仲裁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2、3、8、9、10项。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96781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035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4800元以及应退还的1919元实际应付被告1967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清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仲裁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陪侍费7060元。原告除支付被告在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外,还全额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同时原告派专人陪侍被告。另外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伙食远远超出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实际支付3519元,被告应退还1919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职工本人工资计算、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也是按照本人工资计算,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被告从事故发生前12个月每月领取的全部款项为4000元,但所领取的4000元中包括基本工资、奖励工资、安全奖、保险补贴等,被告每月领取4000元中包括有500元有保险补贴。原告之所以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一位职工发放保险补贴,是因为原告所雇佣职工的流动性较大,而且职工也不愿自己再出资缴纳社会保险,所以为使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每月领取工资的同时,公司按月补贴职工保险费用500元,随工资同时发放。因此被告每月实际应领取的工资为3500元,因此不能依清徐县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以2016年统筹工资4413元计算,依此基数作出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三项费用应当依据被告的实际工资每月3500元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500元(3500×13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3500元×12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21000元(3500元×6月)。依据以上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四项内容作出的裁决不当。3、关于裁决中的足部假肢14400元、拐杖600元、矫形鞋3000元该三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被告的该项请求,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另外在住院期间原告还支付被告共4800元,该费用应当在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清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保裁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当,裁决内容有误,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东明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全部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用人单位工作工程中受到伤害这个事实客观存在,但是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争议的时候,仲裁委员会经过合法程序把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也给了原告一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但是在这个合法的期限内原告既不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参加仲裁诉讼,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仲裁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本次诉讼当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可。因为在前次的仲裁当中已经放弃了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当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该给予维持。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无权撤销裁决书中的任何内容。原告所陈述的各项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已经支付的,1600元可以放弃。陪侍费仲裁委员会裁定全部陪侍费,但是原告并不是全程派人护理。被告共住院87天,被告的家人陪侍了15天,故要求赔偿15天的陪侍费。被告受伤后没有生活来源,为了治疗花费很多费用,但是目前被告没有经济能力配备假肢等材料。这一项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医疗部门建议配备,请求法庭维持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原告给过伙食补助费,出院以后也给过。4800元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当时候给的时候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4800元从各项费用扣除被告方不认可。因为包括在伙食补助费当中。还有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去得时候到现在没有任何人说过工资当中包括保险补贴,在原告的起诉状当中原告才第一次听到保险补贴,第一次被告去得时候原告口头说过工资在4000元左右。在工作当中工资确实发到4000元至4500元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根本不知道当中还有保险补贴。原告陈述的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因为社会保险有社会保险条例,作为企业给职工缴纳保险,不是交付到工人的工资当中。原告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根本没有和职工约定过。仲裁委员会根据上年度职工年平均总额给被告计算工资是合法的,也符合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综上,作为被告对清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是认可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1、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过劳动委员会进行仲裁。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原告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内提起了诉讼。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从开始出事以后第一时间把被告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后又送到武警医院,和被告家人商量治疗,现场照顾安排陪护人员整个过程,从清徐到太原到出院都有人陪护,只是中间换了两个人。工资的问题我说明下,公司规定了各个岗位的工资标准,被告是冷修的普通工人,每个月工资标准是4000元,但其中500元是社保补助。被告受伤后第一个月给了1800元,因为有两天出勤,后两个月分别是1500元,这是基本生活保障。4、证人武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原告都是冷修工,后来才成为班组长,工资每个月固定4000元,还是按照普修工发的,和原来的流程基本上一致的。5、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住院期间是由孙某陪侍的,大概74-75天,费用都是公司陈某经理支付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4000元是保底工资,原告单位没有说过工资中有500元的社保补助,如果加班工资会高过4000元,认可发生事故后原告给付过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已支付,认可放弃。陪侍费按15天,原告确实有派人陪侍过,可按15天计算。被告郭东明提供的证据及其要证明的内容:一、病案首页一份,证明陪侍人和患者是夫妻,在住院之初是本案被告的妻子作为陪侍人在医院陪侍的。并不是企业的人陪侍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陪侍人和联系人是两个概念,即使病例上写的是被告妻子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的陪侍。根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郭东明于2014年5月经工友介绍到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工种是钢包修冷工,于2016年1月8日因工造成伤害,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于2016年7月27日由清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东明为工伤,于2016年9月13日由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确认配置足部假肢,拐杖,矫形鞋。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由申请人垫付。庭审中,对原告表示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均由原告方已负担,被告郭东明表示认可。原告陈述给付过被告4800元,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对证人孙某的陪侍行为也表示认可。但被告郭东明表示其妻也陪侍了15天,要求陪侍费按15天计算。郭东明就其伤情的救济向清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清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郭东明的伤残等级,清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中的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期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期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期间,双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的是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应按3500元计算,被告郭东明陈述每月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前工资根据被告的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月工资为4000元,而被告辩解这4000元中包括有500元的社保补助,这一理由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予以认定;郭东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实际支付,不必再行给付;双方争议住院陪侍费问题,原告方确实是一直派人轮流、主要由孙某陪侍,但在住院之初,郭东明妻子按常理参与陪侍也在情况之中,可按15天计算,为4000×60%÷30×15=1200元;对郭东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13个月计算为4000×13=52000元;对郭东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24个月计算为4000×24=96000元;对郭东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算为4000×15=60000元,对原裁决的足部假肢费14400元,拐杖600元、矫形鞋3000元,虽不是已发生的费用,但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郭东明支付的伤残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支付。以上原告方应支付郭东明陪侍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足部假肢费14400元、拐杖600元、矫形鞋3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为25170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4800应再付原告246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东明住院期陪侍费12000元;三、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东明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四、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东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五、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东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000元;六、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东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00元;七、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东明足部假肢费14400元;八、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东明拐杖费600元;九、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东明矫形鞋费3000元;十、原告唐山市古冶区鑫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郭东明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第二至十项合计原告应付被告25170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4800元,应再付被告246900元,限原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被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岩青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姚海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