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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仝元英与刘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元英,刘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1254号原告仝元英,女,194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刘卫刚,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富理,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仝元英与被告刘卫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仝元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仝元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仝元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仝元英负担。审判员  马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梦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