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龙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254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029号华宇广场1号地下二层B2-09,地下一层B1-53号,注册号500106300016676。负责人:李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仲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贾龙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茂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被告嘉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嘉茂分公司退还货款8.1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袋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枣蛋糕一袋,重量0.29kg,价格10.3元。按照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保质期6个月,该商品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嘉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赔偿金过高,且以前就相似的过期产品纠纷也进行过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02日,原告贾龙在被告嘉茂分公司购买了一袋红枣蛋糕(散装称重食品,生产商: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该食品称重装袋后封口标签上标注的为百乐芬散装糕点,条形码2304500010322,价格10.32元。被告嘉茂分公司向原告贾龙出具购物小票一张,票号0118818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贾龙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产品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龙在被告嘉茂分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贾龙货款10.3元,并支付原告贾龙赔偿金1000元,合计10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嘉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