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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义汉、柯中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汉,柯中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782号原告:郑义汉,男,194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增土,男,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柯中水,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郑义汉与被告柯中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汉及委托代理人柯增土、被告柯中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中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元,月息按1分计算6410.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010.6元(判决后本随利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农历正月七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形成诉讼。被告柯中水答辩称:农历2009年正月七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七日(公历2月1日),经柯增土(系原告代理人)介绍被告柯中水向原告郑义汉借款6600元,月息按1分(及月利率1%)计算。被告柯中水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柯中水没有归还原告郑义汉借款本息分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法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中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义汉借款本金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柯中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