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丽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379号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竹林村9、10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12285K。法定代表人:陈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萍,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成林公司)与被告刘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李芳芳,被告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含公共能源费)396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在港航家园A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至今一直从事该小区的管理及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号房屋的业主,每月物业管理费用110元。原告至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缴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丽萍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小区大门全年开放、社会车辆随意进出等,小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方没有履行到自己的安保义务。第二,原告侵占了小区业主的权利,原告将小区公共设施设备进行获取收益,都是原告在占用使用。第三,原告私自改变车库的用途,侵犯了业主的权利。第四,小区公共场所乱停车情况严重。第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进行小区服务,我们希望原告提高物业服务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企业资质等级为叁级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4月11日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港航家园A区”进行物业服务。2014年5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标、议标等方式选聘乙方对重庆市区嘉陵六村11、12、13、14号(港航家园A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用设施(不属市政部门管理的)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接受甲方委托,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预算和计划;装修管理;物业服务费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取,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0.8元/月/平方米,公共能源费:5元/月/户。业主应于每月1日-10日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本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讼小区由原告从2008年4月11日管理并服务至今。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58平方米。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没有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源费。现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保安巡逻登记表、报修记录表、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不认可保安巡逻登记表、报修记录表的真实性,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认为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举示了照片一组,拟证实原告在服务���小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证明、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保安巡逻登记表、报修记录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来看,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物业服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起诉,则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交纳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含公共能源费)1576元(110元/月×14个月+36元)。被告称原告服务质量不好,故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但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不能构成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催收过欠费,且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支持。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含公共能源费)157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成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