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饶某、陈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陈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黄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8月21日被抓获,8月24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陈某甲合同诈骗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5日以临检公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临川区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合议庭决定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7万余元,数额巨大,具体分述如下:2015年正月左右,被告人饶某因想做钢材生意但没有本金,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某甲。陈某甲在收取饶某13000元好处费后,提议以饶某的名义购买一辆汽车然后用虚假汽车资料可以在多家银行重复贷款,饶某听后亦表示同意。在陈某甲操作下,饶某从陈某2处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的首付款和保险费、汽车登记、借款利息等费用,并采取隐瞒自己没有购买汽车能力、购车不是自用的手段,骗取了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信任,与该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18.8万元,购买一辆价值269800元的棕色英菲尼迪Q50L汽车。被告人饶某购买到汽车之后,因无法用汽车从银行获取贷款,为了偿还陈某2债务,在未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将汽车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21万元。15万元用于归还陈某2债务,饶某分得3.5万元,陈某甲分得2.5万元并拒绝归还按揭贷款,导致安某公司损失19万余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胡某、黄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5、被告人饶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是否构成犯罪自己并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骗的,只是想贷款,事先并不知情,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左右,被告人饶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甲。并向其表达需要贷款,被告人陈某甲自己刚开始经营抚州陈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公司和浙江安某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提议以被告人饶某的名义购买一辆汽车然后用虚假汽车资料可以在多家银行重复贷款,饶某听后亦表示同意。陈某甲以购车定金形式收取饶某1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操帮助被告人饶某准备相关购车及贷款资料,还帮助饶某从陈某2处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的首付款和保险费、汽车登记、借款利息等费用。被告人饶某在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贷款核实时,称其从事建筑行业,车子系自用,该公司明确告知其购买的车辆是抵押给银行的,并与该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18.8万元。由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扣除业务费后先支付给抚州陈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7.334万元。被告人饶某以此方式购买了一辆价值269800元的棕色“英菲尼迪”Q50L汽车。被告人饶某购买到汽车之后,因无法用汽车从银行获取贷款,为了偿还陈某2汽车首付的债务,在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资料递交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进行贷款审核未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又将汽车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21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归还陈某2债务,被告人饶某分得3.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2.5万元,后经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其并拒绝归还按揭贷款,由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支付被告人饶某贷款本息192867.38余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饶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2017年3月23日收到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十万元,并对陈某甲予以刑事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2月3日,浙江安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临川公安分局报案。并证实由安某公司代偿饶某贷款192867.38元。(2)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材料证实,赣F×××××英菲尼迪牌汽车2015年5月8日注册登记为饶某所有,5月20日补换登记,同日转移登记至邹某。(3)抓获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临时寄押证明证实,2016年7月21日,松门派出所发现在逃人员饶某,遂将其控制并送往温岭市看守所临时羁押,7月25日出所;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出具材料:2016年8月21日,抓获在逃人员陈某甲,临时寄押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8月24日出所。(4)证明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人饶某,男19714年10月17日出生;陈某甲,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两人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5)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转账凭证等证实,安某与浙江工商银行杭州武林分行之间的合作关系,及饶某案的资金情况。(6)饶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资料复印件证实,饶某、胡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88000元用于购买英菲尼迪汽车,同时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安某公司作为饶某的担保人,饶某将汽车再抵押给安某公司。(7)收条一张证实,陈某甲2015年3月29日收到饶某定金订车款1万元。(8)陈某2提供的照片一张证实,照片显示饶某手持身份证和借条、逾期变卖委托书。(9)账号为15×××38、户名为抚州陈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5年5月7日收到17.334万元,当天分两笔转出17.3万元。(10)账号为62×××35、户名为陈某2的账户明细,(卷三P56-64、49)证实,该账户2015年5月7日转账13.5万元给陈某甲尾号为0535的账户,5月8日转账1.5万元给陈某甲该账户。(11)账号为62×××86、户名为陈某2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5年5月20日收到熊某尾号为4317账号的转账2万元,同日转出0.9万元至饶某尾号为9637的账号。(12)账号为62×××17、户名为熊某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5年5月20日转出2万元至陈某2尾号为4886的账户。(13)账号为62×××37、户名为饶某的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15年5月20日收到陈某2尾号为4886的账户汇来的0.9万元。(14)游某提供的转账汇款单一张证实,黄丽2015年5月21日转账19.15万元给熊某(6212261506000648480),备注购入英菲尼迪车款,该账户2015年5月21日收到汇款19.15万元。2、辨认笔录(1)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邹某辨认出陈某甲就是介绍买车的中间人,饶某就是车主。(2)熊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熊某辨认出陈某甲就是介绍买车的中间人,饶某就是车主。3、证人证言(1)胡某的证言证实,她和饶某是夫妻。饶某想贷款做钢管架生意,通过朋友介绍要购买汽车贷款,家里根本没有钱去购买汽车。她问饶某为什么要买这么好的汽车,饶某说只是拿他的名字购买汽车,到时汽车转卖后可以拿到回扣。有关资料签了她的名字,后饶某才告诉她贷款下来了,并把汽车转卖,他分到3万元。(2)黄某的证言证实,他2015年3月开始在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上饶分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2015年5月左右,抚州陈氏汽贸推荐饶某到安某公司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在抚州陈氏汽贸办公室与陈某甲碰头见到饶某,说明贷款所办手续,他们到饶某太阳镇家里进行实地考察。签订了贷款及担保合同,在签订协议前,明确告诉饶某车辆是抵押给银行,在银行审批贷款的时间内,卖了车子。后他再与饶某联系,不接电话,也没有偿还银行按揭。银行贷款由安某总公司还款的。饶某本人介绍他从事建筑行业,做包工头,其提供的收入证明盖的是一家江西亿恺建设公司的章,月收入8500元,导致其公司损失19万余元。饶某告诉他买车是因为开这台车出去有面子,谈业务更有利。(3)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陈某甲打向他借款15万元,后陈某甲就说他的朋友饶某欠他15万元。不久陈某甲开车带饶某到他店里说把一辆英菲尼迪车子赣F×××××抵押在他这里,按照行规,如果饶某、陈某甲不及时还钱给他,他可能会将他的车子卖掉。过了几天,陈某甲打他电话叫他开车去抚州市车管所,陈某甲、饶某及鹰潭市购买汽车的两夫妻四个人过户,晚8点左右,邹某通过他妻子及亲戚账号转了16万到他账户上。他收到钱后扣除借款15万元,余下的2.5万元转账0.9万元给饶某的工行账户上,后面余下1.6万元因为陈某甲在2015年5月8日借他1.5万元,他就把这笔钱扣下了。(4)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8日左右,刘某带一个抚州车行姓陈的人过来,以21万元买了一辆英菲尼迪Q50L汽车,车架号LGBW1PEOXER003511,发动机号是30346115,颜色是棕色。(5)熊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邹某是夫妻,抚州车行姓陈带他们到抚州从陈某甲、饶某、陈某2处以21万元购买一辆英菲尼迪Q502汽车。(6)游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担任上饶县顺昌精品二手车行总经理。他车行2015年5月购买了一辆棕色的英菲尼迪汽车。后卖给吴某2,是他从鹰潭做二手车生意的邹某手上购买的,购车款直接打到邹某老婆熊某的账户了。车款191500元,加上费用总共花了20多万元。(7)吴某2的证言证实,她2015年5月初左右从上饶县顺昌二手车行购买一辆棕色英菲尼迪Q50L汽车,花费了20多万元购买,是按揭的,已抵押给银行。(8)王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个贷市场部上班,主要负责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银行与浙江安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审核后发放贷款是先发放给浙江安某公司。饶某的这笔车贷款全都是由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还清的。4、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证实,被告人饶某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未将汽车进行抵押且将汽车转卖,并拒不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吴某1所在的安某集团江西分公司损失钱财18.8万元。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想做钢管架生意但没有本钱,2015年正月通过朋友文文认识了陈某甲,想贷款一事,陈某甲对他说准备1万元定金,以他名义买一汽车,他不想买汽车,本人也用不起汽车,只想拿汽车到银行贷款,他再把汽车做4-5个假材料去银行重复贷款,最少可以在银行贷款50-60万元,车子所有的手续都会帮他弄好,车子所有的钱都不要他出,只要他出1万元的定金。2015年5月初样子,陈某甲带了浙江安某资产担保公司姓黄主任到他太阳家里调查,汽车可以在他们公司按揭贷款70%左右,当时办理了按揭手续,陈某甲找车行的陈某2借15万元给,汽车买回来押到陈某2那里,后陈某甲和他说把汽车卖掉,陈某甲联系鹰潭买家买这辆英菲尼迪Q50L汽车,并办理过户,汽车卖了21万元,钱全部打到陈某2的卡上,陈某2拿了17.5万元(15万元是还款,另2.5万元是陈某甲欠陈某2钱)。他分到3.5万元,实际陈某甲分到2.5万元。(2)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2015年4月20几号开始经营抚州陈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转行就没有继续经营了,2015年3月份左右通过文文认识了一个要购买汽车的客户饶某。当时他公司和浙江安某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他和饶某说了他可以按揭贷款购买25万左右的汽车,并向其推荐了英菲尼迪Q50L型号汽车,四月底,安某上饶公司的黄某就带人来抚州调查饶某购买汽车的事,并签订了贷款协议等合同。因其没有钱付首付,他找陈某2借15万元,陈某2提出拿汽车做抵押,后饶某和陈某2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个星期左右贷款就下来了,黄某那边打了一笔17万多元到他车行的账户上,是饶某贷得款。他和饶某、陈某2、陈某3一起到南昌英菲尼迪4S点去提车,车子就被陈某2开走了。上牌在陈某2那借了1.5万元,第二天他通过快递的方式把饶某汽车的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材料邮寄给黄某。饶某因被高利贷逼款就问他汽车可以押到更高的借钱不,他就通过朋友刘某找到鹰潭押车的人,把车子押了之后还了陈某2的13.5万元。他收到饶某给的1.3万元,系订车款定金。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交向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款10万元收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陈某甲家属向被害人支付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1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诈骗金额数额巨大。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饶某辩称,其只是找陈某甲帮忙贷款,其余事情都是由陈某甲处理,他自己也是被欺骗的。经查,被告人饶某明知自己没有购车的能力,与陈某甲合意进行按揭车辆贷款。在被告人陈某甲的运作下,其明知按揭贷款的车辆需要办理登记,且不能出卖的情况下,在银行审核贷款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车转卖给他人,造成浙江安某资产管理集团19万余元损失。以上事实有买家邹某、熊某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共同犯罪,经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起,具体实施、分赃均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另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居住社区表现尚好,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没收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责令两被告人继续退回被害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损失9286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