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义福、马成武、侯新江、马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成武,马义福,候新江,马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1民初191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6区新华苑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702101113。法定代表人: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成武,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住第六师军户农场。被告:马义福,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第六师军户农场。被告:候新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第六师军户农场。被告:马义明,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第六师军户农场。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马成武、马义福、候新江、马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萍,被告马成武、马义福、候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成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逾期利息200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42004元;2、判令被告候新江、马义福、马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4、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马义福、候新江、马成武、马义明签订《农户联保小组协议》一份,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村镇银行借款,其他成员自动成为连带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6年4月6日,被告马义福、候新江、马成武、马义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马成武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育肥牛及饲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借款利率6.92708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保证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马成武发放借款140000元。被告马成武一直按要求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结息日,被告马成武账户内余额不足,形成欠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马成武辩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我们只是签了一个字,钱没有到我们手里,是我们连队的马新武借我们的名义贷款,他说让我们帮忙贷款,拿了我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去申请贷款。我们没有见到钱,钱都被马新武用了。被告候新江、马义福与被告马成武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马义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协议》、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与被告马义福、候新江、马成武、马义明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成武提供了140000元借款,被告马成武应当按季支付利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马成武欠付原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成武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04元[(140000元×6.927083‰÷30天×62天,自2016年12月21日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候新江、马义福、马义明作为联保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马成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候新江、马义福、马义明对马成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候新江、马成武、马义福的辩称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0000元,利息2004元,合计14200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候新江、马义福、马义明对被告马成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义福、候新江、马成武、马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弥博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