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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嘉朱生态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朱生态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737号原告:上海嘉朱生态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上海嘉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徐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间,其在征得上海嘉定工业区雨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村的土地上(嘉朱路与北和公路交叉路口)安装了一块2*3米的双面广告牌。2015年4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上述广告牌拆除,且拆除后的广告牌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重新制作一块与已灭失的广告牌同样的广告牌需要支出费用29,109.86元;另行租赁广告位设置广告牌每年需支付50,000元的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广告牌制作费29,109.86元;二、被告偿付广告位租赁费75,000元(按一年半的时间计算并主张)。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广告牌确系被告的分包方在道路施工的过程中拆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树立广告牌的合法性及其所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故除合理的广告牌费用以外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旨在证明广告牌的灭失系由被告造成的;2、上海嘉定工业区雨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树立广告牌的合法性;3、涉案广告牌照片,旨在证明广告牌未拆除时的状态;4、图纸(原告2005年制作涉案广告牌时由广告公司出具),旨在证明涉案广告牌的尺寸和材质;5、广告牌报价单,旨在证明重新制作一块与已灭失的广告牌同样的广告牌的费用为29,109.86元;6、土地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从出租方上海思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处租赁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北和路XXX号的350亩土地,租赁期间到2028年12月31日,因此涉案的广告牌的正常使用时间亦应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拆除了该广告牌,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7、广告公司报价单,旨在证明另行租赁广告位设置广告牌需支付的租金金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广告牌确系被告的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拆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便原告树立广告牌得到村委会的同意亦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树立广告牌应征得工商、市政部门的同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图纸及报价单没有广告公司的盖章,且报价单的报价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在该土地上搭建广告牌的行为未经工商、市政部门同意,属于违章搭建;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报价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上海市嘉定区嘉朱路与北和公路交叉口处树立广告牌一块。2015年间,被告在其承建嘉朱路(汇源路—霜竹路)道路及桥梁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规划及施工要求拆除了上述原告所树立的广告牌。广告牌拆除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交接,现广告牌已下落不明。嗣后,原、被告就上述广告牌的拆除问题产生争议且协商无果,原告遂涉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树立的涉案广告牌未向工商、路政等部门进行过报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确认在对嘉朱路(汇源路—霜竹路)道路及桥梁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将原告的广告牌拆除的事实。被告拆除广告牌后,应及时通知原告或进行妥善保管,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此外,被告亦无在对原告的广告牌进行拆除之前曾通知过原告,而原告拒绝到场或配合的相应证据。现原告的广告牌下落不明,系由被告所致,故被告应就广告牌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主张已灭失的广告牌的制作费用为两万余元,但其未提交广告牌原始制作时的相应依据,仅提供了重新制作一块与已灭失的广告牌同样的广告牌的费用为29,109.86元的广告公司报价单,但上述广告公司报价为29,109.86元的广告牌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与已灭失的广告牌尺寸、材质等均一致。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广告牌的制作费用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所陈述的广告牌制作于2006年,在拆除时已使用近十年的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并结合被告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广告牌损失5,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付广告位租赁费7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就其树立的涉案广告牌向工商、市政等部门进行过申报,因而本院对其设立的广告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其次,被告根据市政道路规划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广告牌进行拆除并无不当;再次,原告树立涉案广告牌的原址目前已拓宽为城市道路,已无法再树立广告牌;最后,被告拆除广告牌与原告另行申报或租赁广告位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另行设置广告牌需要支付的广告位租赁费75,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嘉朱生态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嘉朱生态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20元,由原告上海嘉朱生态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67.79元,被告上海嘉定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4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