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问清与被上诉人张金泉、被上诉人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问清,张金泉,张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问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上诉人洪问清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泉、被上诉人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问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里民与被上诉人张金泉、张雪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4日,本案原告洪问清因缺钱应急,从本案被告张金泉借款5万元,后于2012年3月偿还3.5万元,尚欠1.5万元没有偿还。张金泉遂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做出(2015)立民二初字第461号判决,判决洪问清偿还张金泉借款1.5万元。洪问清不服,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2015)鞍民二终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一、二审期间,洪问清提供了一份2012年6月12日在张金泉家的与张金泉的谈话录音。想证明张金泉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抵消欠张金泉的借款。但鞍山市两级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一份,张金泉不予认可,从该证据中无法得出张金泉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且其在庭审中亦自认是张雪借的。故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款的证据为电话录音一份,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将钱交给了被上诉人女儿张雪,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并予以抵消的理由不成立,即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正确。现原告洪问清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洪问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雪从其借款3万元,故对其要求被告张雪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泉偿还借款3万元的依据是一份录音资料,但从双方交谈的过程看,不能证明被告张金泉借款3万元。该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两级法院的判决所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泉偿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问清对被告张金泉、张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洪问清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1021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金泉、张雪连带返还上诉人3万元借款。事实与理由:1、原鞍山两级法院对上诉人的录音材料并没有受理。2、鞍山的两级法院审理的是洪问清与张金泉的借款关系,由于上诉人在原一审中承认3万元钱交给张雪,所以我方主张的抵销并没有被支持。3、为了防止张金泉和张雪相互推来推去,所以将父女二人作为连带被告,只要证明录音真实性,就可以确定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金泉、张雪庭审答辩称:洪问清仅凭录音资料不能反映张金泉、张雪向洪问清借款的事实。录音证据作为另案抗辩证据,并非受理问题。鞍山两级法院认定“电话录音一份,张金泉不予认可,从该证据中无法得出张金泉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且其在庭审中亦自认是张雪借贷,故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洪问清自认3万元是张雪借的,起诉张金泉偿还借款没有依据。录音证据并没有张雪承认借款的内容,洪问清起诉张雪偿还借款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洪问清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仅依据录音资料起诉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但录音资料无法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洪问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洪问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侯是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轶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