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5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沈银春与江阴市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银春,江阴市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643号申请执行人沈银春,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先锋路52号。法定代表人黄四平,该公司总经理。债务加入人张家高,男,1972年8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2********,汉族,住江阴市天潮华都**幢***室,申请执行人沈银春与被执行人江阴市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沈银春申请,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16)苏0281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质保金、诉讼费64396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4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阴市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沈银春质保金、诉讼费按64000元结算,由张家高负责偿还,于2017年4月、5月底前各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沈银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银春以已与被执行人江阴市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徐建国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