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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飞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7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菲,女,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中专文化,倘甸一心堂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银,云南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菲、辩护人方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飞菲在倘甸镇新兴餐厅门口路边捡到杨某1的医保卡,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至2016年12月17日13时许,王飞菲先后六次在寻甸同济堂药业有限公司马街三店、倘甸一心堂(寻甸倘甸连锁店),用该医保卡以购买药品方式进行刷卡消费,共消费了3379.8元,六次消费后医保卡内的余额为1.91元。2017年1月23日,王飞菲的亲属退还了杨某13979.5元,被害人对王飞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菲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一心堂(寻甸倘甸连锁店)和寻甸同济堂药业有限公司马街三店的销售单及结算明细信息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的物证医保卡、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飞菲人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方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适用法律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飞菲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王飞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盗刷医保卡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到他人医保卡后进行盗刷,消费他人医保资金337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飞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掌握了被告人王飞菲有作案嫌疑,通知其到公安机关,被告人王飞菲不是自动投案,故不成立自首;但在诉讼过程中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飞菲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宏审 判 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