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钢与付传、王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付传,王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533号申请人:刘钢,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琨,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诉讼保全,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付传,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莹,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钢与被申请人付传、王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刘钢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付传、王莹所有的价值5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即查封被申请人王莹所有的位于×市×区×街办×路××号×幢××号、××号、××号、××号、××号、××号房产)。申请人刘钢、担保人罗娟自愿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市×大道××号房产(房产证号:×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案件裁判后的执行,申请人刘钢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权利人为被申请人王莹的位于×市×区×街办×路××号×幢××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市不动产权第××号】、××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市不动产权第××号】、××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市不动产权第××号】、××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市不动产权第××号】、××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市不动产权第××号】、××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市不动产权第××号】,查封上述房产的价值限额为55万元;二、查封申请人刘钢、担保人罗娟共同所有的位于×市×大道××号房产(房产证号:×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