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小银、文小青、李彦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刘小银,文小青,李彦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07号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林永,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银,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被告:文小青,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李彦勋,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银、文小青、李彦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被告李彦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银、文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小银因经商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文小青、李彦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刘小银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5年7月27日。因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彦勋辩称,刘小银借款是实,李彦勋提供担保也是实。被告刘小银、文小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银与李彦勋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27日,刘小银与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为3%,管理费为1%,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文小青、李彦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日止。刘小银借款后,每月偿还利息3000元及管理费1000元至2015年7月27日。因余款未予偿还,李彦勋、刘小银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2月底前还清。现因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彦勋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小银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现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本金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小银之前按照年利率36%已自愿履行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但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费用(9000元),刘小银有权要求返还,该款可以折抵4.5个月的利息(2015年7月27日-2015年12月12日)。被告文小青、李彦勋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4年12月27日)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2016年2月1日)仅要求李彦勋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彦勋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但文小青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彦勋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新宁县永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小银、李彦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