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1月30日12时许,在乘坐张某1驾驶的辽NTX6**出租车时,将张某1妻子郭某放在车内后座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黄金耳环、化妆品、药品等物品。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认定,郭某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67元。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2月3日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