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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井红与倪红、皮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红,倪红,皮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472号原告:刘井红,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赵路标,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红,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王邦高,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皮艳梅,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松滋市。原告刘井红诉被告倪红、皮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标,被告倪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63900元,并按每月900元标准清偿本金9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至完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倪红与皮艳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皮艳梅2012年因经商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之后被告皮艳梅共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2016年2月11日原告找到两被告皮艳梅和倪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两人无钱清偿,但原告和被告统计了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利息累计63900元。被告打下了重新约定的借条和欠条共计2张。此后两被告既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倪红辩称,1、我与刘井红从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未向其借款。2、皮艳梅借款我不知情。3、刘井红诉状与事实不符,皮艳梅2010年在西斋做生意是自己多年的积蓄,未向外借钱,且投资只60000元,生意好,门店没有亏。皮艳梅瞒着我买六合彩。2012年9月因为买六合彩亏了,生意没做了。被迫而外出打工。至今未与我联系。4、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于法不符,我与皮艳梅虽是夫妻关系,但皮艳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皮艳梅分两次向原告刘井红借款9000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皮艳梅将两张借据合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刘井红现金90000元,约定每月按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利息总额900元,大写玖佰元整,2016年2月1日之前两份借据,一份为50000元,另一份为40000元整,两张同时作废。借款人皮艳梅,签字盖手印。时间2016年2月11日。另外皮艳梅写有利息欠条一张:今欠刘井红玖万元整(90000元整)的利息钱,合计29个月,每月1800元从2012年8月1日到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2月1日每月900元。合计:63900元。欠款人皮艳梅,签字盖手印。时间2016年2月11日。欠条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皮艳梅已偿还利息6000元,下欠利息57900元(63900元-6000元),原告刘井红与被告皮艳梅在借条中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利息总额900元,即约定月利率是10‰。被告证人毛昌琼证明被告皮艳梅在她手里买码(六合彩)输掉十多万,但不知道被告皮艳梅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井红与被告皮艳梅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在原告刘井红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皮艳梅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皮艳梅借原告本金90000元,在借据中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月利息总额900元,即约定月利率是10‰。被告在欠条中计算的2016年2月1日以前的利息63900元,均没有违反有关自然人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倪红与被告皮艳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倪红没有提供被告皮艳梅向原告借款是用于赌博的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刘井红请求被告皮艳梅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红与被告皮艳梅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艳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井红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7900元。本金9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倪红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被告皮艳梅、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