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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葛金珍与於某某、张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金珍,於某某,张某某,张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3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金珍,女,193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上海市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某某,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系於某某之女),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200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甲(系张某某之母),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诉人葛金珍因与被上诉人於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甲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5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葛金珍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与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葛金珍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由此,原审裁定已无存在基础,应予一并裁定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8580号民事裁定;二、准许葛金珍撤回一审起诉;三、准许葛金珍撤回二审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王磊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