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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邵亮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亮,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289号原告:邵亮,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市和平区吉安路42-2号9-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64665219J。法定代表人:下村隆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楠,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邵亮诉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亮诉称,原告邵亮一直居住于沈阳市和平区安雅东路4号2-5-1处居民住宅内,房屋建筑面积35.9平方米。自从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原告住宅南侧开发了楼盘(高36层),原告住宅的光线受到了严重的遮挡。依据沈阳市建筑规划设计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日照分析报告书》中,“双户日照对比分析”显示(C193-5),原告住宅的采光权因被告所建楼盘而受到了侵害。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1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挡光而额外产生的经济支出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遮光补偿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64号令”),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自己为和平区雅安东路4号2-5-1号住户,其窗户被答辩人开发的楼盘遮挡光线,要求答辩人按照64号令承担遮光赔偿金及额外经济支出。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及答辩人的实地现场勘查显示,原告被遮挡的窗户位于雅安东路4号楼西侧,窗户编号为C193-5,系原告住宅中厨房外侧的阳台窗户,也就是说,该被遮光窗户根本不属于居室,因此,按照64号令的规定,答辩人无需对此窗户进行遮光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遮光补偿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邵亮系沈阳市和平区雅安东路4号2-5-1,建筑面积35.9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该项目对原告邵亮所有的该处房产造成了挡光。经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对其周边楼现状住宅进行日照分析,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日照不满足,其中原告邵亮房产西侧C193-5窗户的挡光时间为75分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书、房产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对原告的房产采光造成了侵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参照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2,617元(630元/平方米×35.9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挡光而额外产生的经济支出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挡光行为造成原告房屋采光不足,室内照明设备使用时间相对延长,对照明设备的使用寿命及能源消耗都有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邵亮23,617元(22,617元+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195元,原告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