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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田恩壮与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恩壮,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416号原告:田恩壮,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波,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又名王佳玲),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田恩壮与被告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恩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恩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王振未作答辩。原告田恩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振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王振欠田恩壮钱八万元整(捌万元)80000元借款人:王振2017、1、25”。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同年9月6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共计5万元;证据三、1、原告为被告名下手机号134××××5886交话费10元的单据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转款数额为3850元;3、微信转账截图4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分多次通过银行、微信向被告转款,数额合计35650元;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主张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王振多次向其借款,在其催要时,被告为其出具8万元的借条,并且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振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王振多次向原告田恩壮借款,并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且该借款至今未获清偿;2、被告王振又名王佳玲。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原告根据借条、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借款8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恩壮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乃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海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