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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程金艳、林瑞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程金艳,林瑞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负责人:吴达豪。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金艳,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被告:林瑞琼,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程金艳、林瑞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被告林瑞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1723《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6112.79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其中暂计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5819.42元,此后继续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103149001723《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程金艳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止。每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程金艳于2016年3月1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程金艳尚未归还本金56112.79元,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5819.42元。上述借款是在被告程金艳与被告林瑞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林瑞琼也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程金艳未作答辩。被告林瑞琼辩称,借款应由程金艳一人承担,我不应该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借款人是程金艳,我只是在配偶处签名,关于贷款业务我一概不知,且银行从未向我催收;2.该笔贷款没有用于装修房子,我亦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是程金艳用于赌博,且我与程金艳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时双方协议明确信用卡所有欠款由程金艳承担;3.即使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我目前家庭负担重,无力偿还债务,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程金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交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程金艳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止,贷款用途为装修、耐用消费品、旅游、学习进修,月利率为1.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瑞琼在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被告程金艳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从2016年3月1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12月8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6112.79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另查,被告程金艳与被告林瑞琼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0月27日复婚,同年12月4日再��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借款合同的解除问题;二为被告林瑞琼的民事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由原告印发、被告程金艳填写并签名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1723《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是原告与被告程金艳双方就办理个人信用贷款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贷款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等具体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程金艳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程金艳签订的合同及偿还本金56112.79元,并���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瑞琼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因原告是与被告程金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被告程金艳是本案的借款人,而被告林瑞琼只是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与被告程金艳解除借款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须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本案中,林瑞琼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而自己又无法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程金艳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贷款应认定为程金艳、林瑞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程金艳、林瑞琼共同偿还。被告程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程金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1723《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程金艳、林瑞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6112.79元、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程金艳、林瑞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顺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