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丹与陈蛟、陈维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陈蛟,陈维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492号原告:朱丹,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黄陂区梅氏副食批发部员工,户籍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陈维秀,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丹与被告陈蛟、陈维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萍、王卫红,被告陈蛟,被告陈维秀,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185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日23时16分许,被告陈蛟驾驶被告陈维秀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保利上城小区门前路段遇行人即原告朱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脾破裂、腹腔积液等。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怀有身孕,该事故造成原告腹中胎儿流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经鉴定构成一个8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蛟为原告垫付住院费94538.06,应当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陈蛟所驾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蛟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陈维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蛟与被告陈维秀系兄妹关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陈维秀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被告陈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延迟报案,且未保护现场,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商业险应当免于赔偿。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营养费并无医嘱,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3日23时16分许,在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保利上城小区门前路段,被告陈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鄂A×××××号车在起步时与车前行人朱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蛟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自行将车辆驶离现场,未对现场进行保护。被告陈蛟于2016年7月4日7时40分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陈蛟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伤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原告当时怀孕,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行人工流产术。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94538.06元,其中被告陈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538.0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00元。2016年7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朱丹所受伤构成8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90日,伤后休息时间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武汉市黄陂区梅氏副食批发部员工,原告之子陈诺一于2015年7月4日出生。被告陈蛟所驾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妹妹即被告陈维秀,被告陈维秀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5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67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4235.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5589元/月÷365天/年×146天),残疾赔偿金236521.68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17年×34%÷2人)、交通费酌情认定45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其流产,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481573.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根据被告陈蛟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陈蛟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573.2元(481573.2元-120000元-300000元),鉴于被告陈蛟已赔付原告医疗费94538.06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2964.86元(94538.06元-61573.2元),故被告陈蛟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当事人之间解决纠纷,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将被告陈蛟超额赔付的款项从其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陈蛟。原告要求被告陈维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维秀在该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延迟报案且存在未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商业险应当免于赔偿的意见,因被告陈蛟在发生该交通事故后,系为了对原告进行及时的救治,故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并非恶意逃离现场,且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报警,均属于合理处置事故后的相关事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原告受伤情况严重,伤后加强营养属于合理的恢复,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也不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三、被告陈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573.2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鉴于被告陈蛟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94538.06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2964.8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丹经济损失387035.14元,另将被告陈蛟超额赔付的32964.8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陈蛟;四、驳回原告朱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陈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