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崔用南与杨林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用南,杨林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409号原告:崔用南,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林喜,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用南与被告杨林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用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被告杨林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用南诉称:2016年1月7日晚8点左右,原告家饭店隔壁杨家饭店老板娘赵某某用扫帚将其店门口的脏水及垃圾往原告店门口扫,原告老婆路某某见状不满,遂和她理论起来,原告正好从外面打开水回家,问赵某某怎么回事,赵某某的丈夫杨林喜拿起原告车上装满开水的开水瓶从原告身后往原告头上浇,幸好原告老婆从被告手中夺下了开水瓶。随后被告又将原告的右手往他嘴里拉,以致原告的右手小拇指被其咬伤。至此,被告还不罢休,被告抱住原告的头左右夹击,原告被打伤。原告后在安医附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二万余元。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右眼盲目4级以上,属八级残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363.19元。杨林喜辩称:公安机关当时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当时仅仅向原告的太阳穴打了一拳,原告陈述被告拿开水瓶向他头上浇,这是原告的推测,被告只是吓吓原告,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经鉴定为8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告2011年就因眼疾做过手术,原告应向法院提交2011年治疗及复查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父未满60周岁,赔偿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太湖县新城车站经营饭店,两家饭店相邻。2016年1月7日晚8时许,被告妻子赵某某用扫帚将其店门口的脏水往外扫,原告妻子路某某认为脏水扫到了她家门口,遂与赵某某争吵。这时原告正好从外面打开水回家,也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被告拿起原告车上装满开水的开水瓶,吓唬原告。路某某从杨林喜手中夺下了开水瓶。这时原告从电瓶车上下来,去揪被告,两人揪打在一起,揪打过程中,被告咬伤了原告的右手小拇指,并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20563.64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右眼盲目四级以上,属于八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15%-25%,后续医疗费用约为5000元,崔用南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另查明,原告之父崔某甲于1962年12月14日生,系岳西县五河供电营业所电工。原告与其妻路某某所生女崔某乙,于2013年4月5日生。原告在太湖汽车站旁从事餐饮服务业,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崔用南、杨林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2、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及太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崔用南的身体损伤程度。其搜集程序合法,且经过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崔用南所从事的职业;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崔用南的伤残等级、参与度、后续医疗费及三期评定等;5、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了崔用南家属的年龄;6、医疗费发票,证明崔用南共花去医疗费20563.64元;7、岳西县五河供电营业所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崔某甲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了侵害,将依法获得赔偿。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林喜在与崔用南揪扯过程中,击打崔用南头部,导致崔用南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应负主要责任。崔用南在双方家属因污水处理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平息纷争的姿态,还积极参与争吵,在杨林喜威吓其的开水瓶被路某某夺下后,又去揪扯杨林喜,崔用南在双方矛盾冲突过程中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杨林喜对崔用南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被告方对崔用南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崔用南在2011年因视网膜脱离进行了手术治疗,申请对其治疗后的视力状况进行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崔用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同时,充分考虑了其以前视网膜脱离的病史,在此基础上,对崔用南的伤残与所受外力之间的因果关系评定参与度为15%-25%,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事实,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分析意见,崔用南本次右眼所遭受的外力作用相对不大,本院确认外伤参与度为15%。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金赔偿应按参与度计算。基于原告的病史及过错程度,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的赡养费的赔偿请求,鉴于被赡养对象未满60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收入稳定,本院采信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费应按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承担。原告提出配眼镜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崔用南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均存在重复计算,重复计算部分应剔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金额320元应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崔用南因身体侵害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2338.18元(20563.64元×60%);伤残补助金17802.66元【(26936元×20年×30%×15%×60%)+(17234元×14年÷2×30%×15%×6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1000元×60%);后续治疗费3000元(5000元×60%);误工费8291.7元(150天×92.13×60%);护理费1703.44元(14天×114.22元+31天×40元)×60%;营养费540元(45天×20元×60%);共计4517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用南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5175.98元(被告杨林喜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45175.98元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崔用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杨林喜负担782元,由原告崔用南负担522元。鉴定费4056.60元由被告杨林喜承担2435元,原告崔用南承担16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吕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