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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杨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杨永,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6年1月2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杨永在保定市莲池区利民路南湖春晓售楼部因接待客户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杨永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赵杨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杨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杨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杨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杨永在保定市莲池区利民路南湖春晓售楼部因接待客户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产生矛盾,被告人赵杨永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协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杨永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杨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南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经过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关于被告人赵杨永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杨永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杨永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杨永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杨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