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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边秀花与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秀花,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104号原告:边秀花,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启(系边秀花丈夫),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新沂市新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苏余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南路28号苏北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秀花与被告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瑞房地产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启、王娟,被告新东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瑞房地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新华瑞房地产公司和新东方置业公司为边秀花办理新沂市沂铁花苑某号楼西侧第一间上下两层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43.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12日,边秀花与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润新沂分公司)签订了新沂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边秀花位于徐海路北侧***号铁路土地上房屋365.03平方米,由新华润新沂分公司进行拆迁,拆迁安置房屋为新沂市沂铁花苑某号楼西侧第一间上下两层房屋,共计110平方米,并约定拆迁安置过渡期为12个月,如新华润新沂分公司违约应支付边秀花超期安置过渡费,直至上房定居。2005年7月31日,新华润新沂分公司与新东方置业公司签订了回迁安置房订购合同,约定如新东方置业公司推迟交房必须承担回迁户相应的过渡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合同特别约定,新东方置业公司委托新华瑞房地产公司负责履行合同,并共同承担责任。现边秀花12个月合同安置过渡期早已过去,但新华瑞房地产公司和新东方置业公司一直没有为边秀花办理上房手续,边秀花多次要求新华瑞房地产公司和新东方置业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等权属登记手续,但两公司不予交房且不予办理手续。新华瑞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新东方置业公司辩称:边秀花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涉案房屋早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边秀花占有和使用,不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早在2013年前,就可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不存在因自身原因致使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边秀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边秀花与连新华润新沂分公司签订新沂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边秀花位于徐海路北侧***号铁路土地上房屋365.03平方米,由连云港新华润公司以产权置换的方式拆迁,拆迁安置的位置为新沂市沂铁花苑某号楼西侧第一间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互不找差价,面积减少或者增加部分按照3000元/平方米多退少补,上房时凭现有房产证按照回迁户政策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并约定拆迁安置过渡期为12个月,过渡费已在产权置换中抵冲完毕。另查明:新华润新沂分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新沂市沂铁花苑项目的原拆迁单位,完成一期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后,将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新华瑞房地产公司,并于2005年7月1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华瑞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取得沂铁花苑一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2013年4月22日,新华瑞房地产公司作为承建商于报请相关部门,对新沂市沂铁花苑某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边秀花称系2006年春天装修涉案房屋,当时已经竣工验收完了,开发商通知上房,但没有房产证,经过开发商同意,在没有办理房产证时,边秀花就开始入住装修。边秀花为支持逾期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回迁安置房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连云港新华润公司和新东方置业公司约定,如新东方置业公司推迟交房必须承担回迁户相应的过渡费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新东方置业公司对这份回迁安置房订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边秀花与新东方置业公司的当庭陈述,边秀花举证的新沂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房订购合同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从(2010)新民初字第1641号卷宗内复制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华瑞房地产公司系新沂市沂铁花苑某号楼工程实际开发经营者,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华润新沂分公司应当对边秀花履行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义务,随着拆迁项目的转让,已经转移给新华瑞房地产公司,新华瑞房地产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有义务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协助边秀花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边秀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新东方置业公司对边秀花举证的回迁安置房订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边秀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东方置业公司与新沂市沂铁花苑某号楼工程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边秀花要求新东方置业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边秀花举证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间系2005年7月12日,双方约定的过渡期限为12个月,过渡费已在产权置换中抵冲完毕,由于庭审中边秀花自认“2006年春天装修涉案房屋,当时已经竣工验收完了,开发商通知上房”,故边秀花要求支付逾期安置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边秀花办理新沂市沂铁花苑G号楼西侧第一间上下两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的权属登记手续。二、驳回边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徐州新华瑞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边秀花负担7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