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许伟峰、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伟峰,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伟峰,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凤,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系许伟峰之妻。上诉人许伟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商行)及原审被告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寿县农商行起诉买受人许伟峰,请求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办理房产证,只进行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出卖人安徽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实际权利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出卖人安徽寿县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综上,原判决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伟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宋长士审判员 岳文超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启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