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1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程驰与周江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驰,周江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2083号原告程驰。委托代理人谷建国,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和解、调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接收和解、调解、执行兌现款项等授权)。被告周江四。原告程驰与被告周江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1月20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驰的委托代理人谷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江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驰诉称:被告周江四于2016年5月5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驰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天原告已转账15800元和现金支付4200元给被告。被告周江四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江四偿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被告周江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伍仟元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江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周江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驰提出借款2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借款(现金支付4200元、转账支付1.5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5月5日,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未还本息金额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等。出借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该所出具了相应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国家税务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周江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之和现最多可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律师服务费,且原告因被告违约实际支出了律师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争议标的额、难易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江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被告周江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驰支付律师服务费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程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周江四负担441元,原告程驰负担35元;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周江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霞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