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某洪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洪,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洪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仕禹、书记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袁某洪在钟鸣镇承包灾后重建的“钟双”公路修建工程中,其聘用负责运输石砂的工人刘某强在转运石砂过程中因袁某平驾驶的机动货运三轮车刹车失灵发生事故,致刘某强右腿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洪隐瞒真相,虚构刘某强系在自建房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以刘某强合作医疗证办理出入院手续,并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19847.56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洪已将涉案款19848.00元退还给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彝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执、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案件的线索来源及立案时间和立案依据。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8日,袁某洪主动到彝良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的经过情况。3、户口证明、正侧面照、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洪的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彝良县卫生局移送的被告人袁某洪涉嫌用于诈骗新农合资金的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证明、补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3日刘某强以在自建房过程中摔伤为由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钟鸣镇麻窝村委会开具证明证实无第三方承担责任,袁某洪用刘某强合作医疗证办理出入院手续,用刘某强的住院医药费补偿报销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人民币19847.56元。出院后,袁某洪与刘某强达成补偿协议,由袁某洪一次性补偿刘某强人民币20000.00元。5、证人刘某强证言,证实刘某强和袁某平都是在钟鸣镇袁某洪承包灾后重建的“钟双”公路修建工程中给袁某洪做工,2015年4月3日,我坐在袁某平驾驶的拉满石砂的机动货运三轮车上,因刹车失灵发生事故,把右腿压断了,向钟鸣派出所报案后,袁某洪带我到彝良县医院治疗,走的时候袁某洪在我家中让我的家人把我的合作医疗证和户口本给他,他告诉我的家人要说我是因修房子摔伤的,不要说是交通事故,这样他报账领补偿款经济压力要小点,我住院28天的所有费用都是袁某洪负责,怎么办理的手续、花了多少钱我一点都不知道,我出院后因为没有钱拆钢针,就去找袁某洪赔偿我钱,他不答应,我就去找交警队要求处理,交警队的人告诉我应由袁某洪赔偿我,后袁某洪与我达成了补偿协议,但袁某洪没有履行协议。他外出打工,联系不上他。8月份,我到钟鸣合管办开证明,然后到保险公司报大病医疗保险,他们看了我的协议,告诉不能报销。县合管办的就到我家调查这件事。我们家从没有到麻窝村委会及政府开过什么证明。6、证人袁某平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其驾驶一辆三轮载货摩托拉着刘某强从钟鸣麻窝村欧家坡组到钟鸣林场帮袁某洪拉沙到欧家坡修补路,装好沙后在返回的路上,刘某强坐在货箱上,到欧家坡路段因转弯急了就翻车了,我和刘某强都受伤,后袁某洪用车将我们送到县医院治疗。我是左锁骨骨折,右面部受伤。7、证人苟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强是邻居,刘某强帮袁某洪修路被摔断了腿,袁某洪答应医治,当时我就说拿起农村合作医疗证去医院,不知道谁说要村委会出证明,刘某强的母亲就请我去开证明,我就答应了,后我到村委会去说刘某强因自建房屋被摔伤了要开证明去医治,村委会的人打电话核实刘某强的母亲后开了证明给我,袁某洪又请我到钟鸣镇盖章后把证明给他。我是出于邻居才帮忙做这件事的,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8、证人高某、李某、熊某证言,证实苟某到村委会找到高某要求给刘某强开具无第三方责任证明,证实刘是自建房时摔伤,高显洪电话核实后开具了证明,李某负责钟鸣镇合管办的盖章,见村委会开具了证明就按程序盖章,熊某负责钟鸣镇的签字盖章,见有村委会、合管办的意见及盖章就按程序办理此事。9、彝良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实了彝良县公安局依法向刘某强调取其彝良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的情况。10、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收据一张、物证合作医疗证一本、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洪已经将涉案款19848.00元退还给彝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物证合作医疗证一本已随案移送的事实。11、被告人袁某洪供述,证实2015年4月3日,其请的工人袁某平和刘某强在帮我转运砂子的过程中,袁某平开着他自己的三轮车拉着一满车砂子和刘某强,由于拉砂的三轮车刹车失灵了,所以导致三轮车开翻了,同时也把刘某强的右腿压断了。当时我们也向钟鸣派出所报过警的,但是出警的时候我们为了先救人就先把刘某强送往医院了,后来我咨询了交警大队的朋友,他说车辆的强制保险只能赔付两千元。我想着大家都是农村人不好找钱,我就与刘某强的家人协商用刘某强的合作医疗来医治,医治的钱由我出,他们的家人都是同意的,办理入院手续是刘某强的父亲签的字。到了医院,我和刘某强家里人对医生说刘某强是在修建自己家房屋的时候摔伤的,我知道因为只有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受伤的才能得到补偿,工伤和交通事故是得不到补偿的。刘某强一共医治了三万多元钱,合作医疗补偿款得到了一万九千多元,出院手续是我办理的,字也是我签的。刘某强入院期间无第三方责任方的证明是我请苟某到麻窝村委会和钟鸣镇人民政府开的,证明上写的是刘某强是在修建自家房屋时自己不慎摔伤的,无第三方责任方。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医保资金19847.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袁某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洪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评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洪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医保资金19847.56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产生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医保资金19847.56元。被告人袁某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洪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洪主动到彝良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洪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洪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洪犯诈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物证合作医疗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书函 来自